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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国强、李荷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李荷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547号原告:李国强(系顾凤英儿子),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李荷萍(系顾凤英女儿),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心怡(受李国强、李荷萍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负责人:尤力人,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强、李荷萍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强、李荷萍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心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李荷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俩人各项损失合计313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7时12分,郭桢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6公里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顾凤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顾凤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郭桢与顾凤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就赔偿事宜,请求依法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方申请撤回对郭桢的起诉,应由郭桢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部分,应由原告方予以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7时12分许,郭桢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4.6公里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顾凤英(1944年11月10日出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顾凤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为:郭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顾凤英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据此,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桢与顾凤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顾凤英被送宜兴市中医医院抢救,医疗费1849元(实际为1849.18元,因原告方主张1849元)。同年12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说明顾凤英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12月21日,宜兴市万石镇南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漕村委)出具证明:顾凤英与李金邦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儿一女,儿子李国强,女儿李荷萍。原告方提供宜兴市公安局万石派出所户籍底册及李金邦死亡注销登记,说明李金邦于2014年7月3日因病死亡。另查明:郭桢为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方在庭后5日内提供顾凤英父母已经去世的相关证据,后原告方补充提供南漕村委于2017年5月8日出具证明:顾凤英的父亲顾永根、母亲吕胖妹,分别于2003年、2006年亡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因顾凤英交通事故死亡而导致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以下损失项目一致确认:医疗费数额1849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15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2015年度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误工费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人力三轮车车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均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外按70%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认可按50%比例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顾凤英死亡注销登记、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费收据、南漕村委证明2份、户籍底册、李金邦、顾永根、吕胖妹3人的死亡注销登��,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如何计算。原告方主张按70%计算,保险公司认为顾凤英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大,赔偿比例不应上浮,认可按5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郭桢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顾凤英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由此可见,俩人过错责任相当,并不存在一方过错较大的情形,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俩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具有公正性、合理性、客观性,且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也不持异议,保险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桢驾驶的是机动车,顾凤英驾驶的是人力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按70%比例赔偿。二、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人力三轮车车损,保险公司均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2016年度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为321216元,保险公司要求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顾凤英户籍在本市,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20日,原告方主张按2016年度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321216元(40152元/年×8年=32121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3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3、误工费,原告方主张3866元,保险公司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按照宜兴市本地习俗,办理丧葬事宜酌定为3人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3866元(67200元/年÷365天×3人×7天=3866.3元,因原告方主张3866元)。4、人力三轮车车损,原告方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人力三轮车未进行定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顾凤英驾驶的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方也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保险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四、诉讼费的负担。原告方要求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按比例负担,保险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849元、死亡赔偿金321216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386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9703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849元,剩余28518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199627.4元(285182元×70%=199627.4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方3114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国强、李荷萍311476.4元。二、驳回李国强、李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900元,李国强、李荷萍自行负担8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李国强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国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柳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扶廷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