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黎明与何永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黎明,何永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551号原告:朱黎明,男,生于1982年3月19日,汉族,住宜城市。被告:何永傲,男,生于1950年2月3日,汉族,住宜城市。原告朱黎明与被告何永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黎明,被告何永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我交的300元代理费、60元车费。并还我户口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上午,何永傲应约和我在襄城区××街见面,由我出200元代理费,何永傲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派出所档案室复印询问笔录。因派出所工作人员称何永傲已退休,要补齐何永傲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公函等才能复印材料。何永傲称可回宜城补齐,依何永傲的意思写了两份收条,交给何永傲330元,让其把我转户口的事早点解决,或者把宜城市公安局内部身份证信息登记错的给取消了,事后,何永傲一直拖着不办理,故起诉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何永傲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无中生有。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永傲系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7年1月5日,原告朱黎明委托被告何永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给付费用100,被告何永傲在收条上签名。“收条,今收到朱黎明壹佰元整,作为委托何永傲律师帮朱黎明转移户口费用,或者作为对于朱黎明的状告宜城市公安局撤销登记错误的身份证信息的诉讼费、路费。若立上案再汇款50元到何永傲账户,若撤销成功再汇款50元到何永傲账户。何永傲。2017年1月5日”。2017年5月1日,原告朱黎明委托被告何永傲调取有关证据,给付费用200元,被告何永傲在收条上签名“收条,今收到朱黎明贰佰元整,作为调取高新区公安分局七里河派出所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费用。何永傲,2017年5月1日。”被告何永傲两次接受原告朱黎明的委托,但对委托的事务均没有办理,遂引起纠纷,原告朱黎明要求被告何永傲返还两次委托的费用300元,并要求被告何永傲赔偿此次诉讼往返的交通费用60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何永傲作为法律工作者,在两次接受原告朱黎明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其未予以办理委托事务,原告朱黎明要求被告何永傲返还两次委托所给付的费用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黎明为此纠纷往返于襄阳、宜城花交通费60元,要求被告何永傲赔偿,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朱黎明要求被告何永傲返还户口簿,但原告朱黎明未提供被告何永傲收到户口簿的证据,被告何永傲辩称未收到其户口簿,故对原告朱黎明要求返还户口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永傲否认收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傲返还原告朱黎明委托的费用300元。赔偿原告朱黎明的交通费6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朱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永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雁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