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房延琴与被告赵华、赵真福等共有纠纷一案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延琴,赵华,赵真福,王秀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2242号原告:房延琴,女,汉族,住山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赵真福,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王秀英,女,汉族,山丹县务农。原告房延琴与被告赵华、赵真福、王秀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房延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被告赵华、赵真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房延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君山,被告赵真福、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赵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第一次未到庭、被告赵华第二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延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3间。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华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俊杰。原告与被告赵华同居生活期间未领取结婚证,同时一直与被告赵华父亲赵真福、母亲王秀英一起居住生活。2008年,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原告与三被告拆除了原来的旧房子,在原址重新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5间、砖木结构房屋6间。后因原告与被告赵华经常发生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7月,原告将被告赵华诉至山丹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华抚养儿子赵俊杰,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经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将原、被告之子赵俊杰判决由被告赵华抚养,但认为同居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在该案中未予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赵华辩称,房屋是我父母的,不是我的财产,与我无关。原告认为是共有财产不属实。被告赵真福辩称,原告起诉没有理由,我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对房屋没有投钱,不应该分割,当时房屋是承包给他人修建的。原告不是家庭成员,房屋也不是共有的,是我与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及赵华均无关。被告王秀英辩称,房屋是我和赵真福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给原告分割。宅基地是我的,房屋原来就是11间,2008年我们老俩口重新修建了房屋,砖和水泥是我们自己买的,修建房屋的材料都是我们老俩口出钱买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交(2016)甘0725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后双方不再同居生活,提起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2.提交对赵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赵喜承包修建房屋时,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资。经审查,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华参与修建房屋并共同支付了部分费用的事实。3.被告申请证人李某、赵某、房某1、房某2出庭作证,证明修建房屋时原告出资并参与修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经审查,证人证明自己于2008年承包修建争议房屋及原告参与建房的事实。4.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户口簿一本,证明被告赵华向原告父亲借款修建房屋,以及原告的户口已转入山丹县清泉镇西街村七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光盘中只是在争执借钱、还钱的事宜,并无具体数额。户口簿证明原告于2012年将户口转入山丹县清泉镇西街村七社,为独立户口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王秀英。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也是被告的。经审查,该土地使用证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秀英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延琴与被告赵华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俊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领取结婚证。2016年7月,原告房延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华抚养儿子赵俊杰,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甘0725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且认为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同居关系自行解除。遂判决原、被告之子由被告赵华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58897.13元,并驳回了原告房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由被告赵真福、王秀琴于1983年修建,共计房屋11间,1992年经村委会同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90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秀琴。2008年被告赵真福、王秀琴决定翻建房屋,2008年3月开始动工修建,5月底竣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他人修建,共修建砖混结构房屋5间、砖木结构房屋6间(原房屋材料修建)。原告房延琴参与了房屋的修建过程。庭审中,被告赵华认可翻修房屋时原告父亲送给杨树2棵、认可原告房延琴支付地暖花费2400元、修建院墙花费1900元、灯具花费1750元、木工花费4000元、壁纸、乳胶漆等装潢材料以及柜子门、玻璃等费用10000元。认可下水管线以及人工费确实系原告支付,但不认可原告支付1100元。被告赵真福认可原告房延琴支付6间砖木结构房屋费用2500元。原告房延琴于2012年将户口转入山丹县清泉镇西街村七社,为独立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同时”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房延琴不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无权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原告房延琴与被告赵华未登记结婚,没有形成婚姻关系,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原告虽将户口转入山丹县清泉镇西街村七社,但不能当然有权使用被告王秀英的宅基地。翻建房屋时原告虽有投入,但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不宜分割房屋,只能按比例得到现金,现原告坚持分割房屋3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延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房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鑫审 判 员 毛 炬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