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乙、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高某乙,孙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案发前系唐山市金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遵化市。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人高某乙,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案发前系唐山市金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住遵化市。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案发前系唐山市金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遵化市。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案发前系唐山市金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遵化市。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孙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人孙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孙某、杨某等人在遵化市西下营乡兰村金凯公司地利采矿部门口,因拦车问题与李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孙某、杨某等人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孙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5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因金凯公司欠原告股金分红及为归还地利原采矿证范围内的山场,原告遂找到金凯公司索要股金分红并要求金凯公司归还所占的山场,金凯公司不但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还雇佣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孙某、杨某等人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孙某、杨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56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3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88556.7元,共计50万元。庭审中,变更误工费为9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李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维护矿区正常的生产秩序是保安员李某乙的职责所在,不存在过错。三、原告过错明显,李某甲的截车行为处于金凯公司地利铁矿的非常时期,即紧急避险时期。四、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如认定为犯罪应考虑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当时就是劝离李某甲,李某甲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愿意赔偿李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发生于唐山金凯矿业有限公司避险期间,作为保卫科科长的被告人高某乙采取的紧急劝离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宣告被告人高某乙无罪。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李某甲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愿意赔偿李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与李某甲没有肢体接触,也不存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开始,被害人李某甲以金凯公司欠其股金分红等事由,到金凯公司矿上拦截拉矿石的车辆通行。2015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乙、李某乙、孙某、杨某等人在遵化市西下营乡兰村金凯公司地利采矿部门口,因被害人李某甲拦截拉矿石的车辆通行,被告人高某乙、李某乙将被害人李某甲拽离并殴打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甲倒地后,被告人高某乙、李某乙、孙某、杨某等人又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踢踹。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已达轻伤二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均已达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李某乙到遵化市公安局西下营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高某乙、孙某到遵化市公安局西下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检查并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3386.91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52636.39元,共开支医疗费56023.3元。另开支鉴定费400元。误工日为90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李某甲在采矿矿部门口地磅那里拦住了一辆拉着矿石的重车不让走,矿长李某丁让我们几个保安去劝劝李某甲,让她别拦车了,采矿那里说是正排险呢。我和本乡郝各庄村的杨某、孙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到了李某甲拦车那里,我们对她说别拦着这车,采矿那里排险呢,我们说了半天,她也不听,还是拦着那车不让走,还骂我们,当时她挡在车正前面,我们就拉她,我们一拉她,她就用手拨拉挠我们,让我们别再拽她,她一动手,我们也就急了,当时前面的人挡着我,我就用右拳朝李某甲上半身打了过去,应该是打在了胸部朝上的部位,具体打在哪里了,我也记不太清楚了。之后李某甲就倒在了地上,之后我就回矿部了。杨某、孙某、高某乙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也动手了。他们几个应该都是用脚踢、踹李某甲的腰部以下部位,没看到他们打上半身及头部。李某甲的伤应该是我打那一拳造成的。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当时李某甲挡在了我们正要下地磅的一辆大车前面。我们就过去劝她,我们劝了她半天,她还是不让走,这我们就拽着她的衣服把她从大车前边拉开了,拉开之后大车就开走了。我们保安的职责之一就是保持车辆的正常通行,她拦车,我们劝说不了就只能先把她拉开,我用脚朝着李某甲的屁股部位踢的,当时李某甲已经倒在地上了。因为她一直骂我们,我才踢得她。我认识李某乙、杨某、高某乙,但是他们动没动手我没有注意,我没注意谁先动手打的李某甲。被告人孙某辨认出李某乙、杨某、高某乙。3.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到了矿部门口,我们看到李某甲正拦着大车不让走,我就过去劝她,让她有事说事别再截车。她就有点急,对着我们连嚷带骂,还朝我们扑过来,用脑袋往我们身上撞,往大车上撞,我们躲开了,她就撞到了大车上,之后她就倒在了地上,倒在地上之后她还是在那闹,我们也没搭理她,之后我们就都回矿部了。我没打她,也没看到别人打她,我们这边的保安有杨某、李某乙、孙某、高某甲还有我。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一辆白色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在我们矿部门口西边路上,将我们矿上的运输车队6辆装满矿石的运输车给拦住,拦住之后,张志存媳妇李某甲和张老五媳妇从车上下来拦住了运输车,我们保卫科的保安就出来劝她们将路给让开,她们也不让开。张志存媳妇就用脑袋撞我们,一边撞一边喊你们打死我。我们也没人动手打她。就去了几个人将他拉到了一边,当时我拉的是张振全媳妇,我也没注意到张志存媳妇怎么躺地上的。我没打人,也没看到别人打人。我们这方我就知道李某乙、孙某、高某乙的名字。被告人杨某辨认出高某乙、孙某、李某乙。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和我女儿张建、我丈夫的五嫂郑某,他侄子张振生的媳妇唐某甲,我大姐李某丙,他儿媳妇崔某,郑某的大女儿,我们娘几个到了地利采矿部门口那里。当时那地磅上有一辆装着铁矿的卡车,要下来,我和郑某站在那里挡着不让那个卡车从地磅上下来,那卡车就一点一点的往前开,这时二军(高某乙)、李某乙和十几个小伙子从地利采矿部院里出来了,他们这十几个人就把我围上了,二军和李某乙伸手抓住我右大臂拽我。这时我听见张某甲在边上喊了一声打,这之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等我清醒的时候,我已经到了北京3**医院了。我被打的时候郑某、李某丙、崔某、张建、唐某甲、张某丙在场,还有就是二军、李某乙那些人了。通过为李某甲截图视屏录像,其指认视频截图中的高某乙、李某乙、孙某,杨某,高某甲、张某甲,并指出上述人员均参与殴打自己,张某甲指挥的。李某甲没有辨认出杨某,辨认出孙某、李某乙、高某乙。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当时我在现场着,我听见他们吵了起来我就出去看看。我不认识保安,没注意他们和张志存媳妇动手没。他们之间发生争执之前我没有说过什么话。我没有指挥那些保安打张志存的媳妇。没看到有人动手打李某甲。7.证人高某甲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那天上午八九点钟,我正在磅房工作,地磅上正好有车,我给车过完磅后示意车可以走了,结果车走了一段之后就停住了,我在磅房里待了有5分钟,就出去看了看,发现李某甲在我们地利采矿的矿部门口那躺着,张老五媳妇离着有三四米远的地方站着,别人我没看到,我在那待了大概两分钟,看到车走了我就回磅房了。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我出去矿部门口后,看到张志存的那辆白色霸道车在对面停着,就想过去和他说句话,顺便劝下他。这我就和黄某一起过去了,他那车贴着深色的膜,我也没看清车里。我往里看了一会,没看到张志存,一回头的时候就看到矿上的保安和张志存媳妇撕扯了起来。9.证人庞某证言:我和计某从矿部出去到塔寺解决问题。我从矿部出去的时候就看到李某甲站在外边一辆大车前拦着我们车队的一辆大车,张老五媳妇(郑某)、张振全媳妇(唐某甲)也在边上,我们公司没人在。10.证人计某的证言:我们发现李某甲正站在我们运输矿石的大车前拦着,不让大车走,地点就在矿部门口地磅的西头,还没等我过去,有大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说塔寺那有人拦车,我和庞某我们一起开车去了塔寺解决事情,不知道李某甲为什么在矿部拦车。当时我们下去矿部的保安有二军(叫什么不知道)、李某乙、杨某、孙某,还有庞某我们俩,别人我记着应该是没有了。11.证人马某的证言:那天我上山装完车之后就往山下走,到了兰村地利采矿矿部边上的磅房过完磅之后,我正要开车往下走,有几个妇女就挥手把我的车给拦下了,有个妇女还站在我的车头前面,因为磅房就在矿部边上,矿部里的保安看到了就出来了。出来之后,他们就把那个妇女给拉开了,之后他们就让我先走了,之后又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从矿部出来的保安我就知道其中一个人叫杨某。我没看到有人打那个妇女。1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那天上午7点多钟的时候,李某甲等人在我们矿部门口将我们运输的车辆给拦下了。李某甲等人以各种方式自10月23日开始就一直阻碍我们矿上的正常生产,那天早上的时候,我看到李某甲等人又来到我们矿部门口,将我们的运输车辆给拦下了,这我就给张某乙打电话说了下这情况,过了会张某乙给我回话,让保安将她们拽开,我透过窗户看到外面我们的保安和那些堵住我们运输车的李某甲等人撕扯了起来,具体怎么个情况我也没有注意,过了会我就看到保安走了,大车也走了。我们这的保安我就队长高某乙接触较多,其余的人我不是很熟悉。我没有指使过他们打李某甲。我们的运输车队是从洞子里往外拉毛料,为了给抢险腾地方。我们采矿的隧道里面有塌方的部位,需要将其修复。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现在是唐山市金凯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10月23日,张志存、李某甲以及张志存哥们几个的家人以种种理由为名,用装载机将我们公司辖下的兰村地利采矿的矿洞给堵上了,之后我们也通过各种途径与他们协商过,但是一直没能达成协议,在他们开始堵住洞口后几天,矿上的安监员巡查时,发现巷道里面有塌方的征兆,之后市安监局的人员高云峰局长,韩某科长、王某乙科长到了现场亲自勘查险情,指示我们立即找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场迅速排除险情。到了11月份的时候,由于张志存等人持续堵着我们的车辆一直无法进入,2015年11月9日,矿上决定将他们堵住矿洞的装载机强行推开,让车辆进场,可是李某甲就在路上拦着我们的运输车辆,以致我们的排险工作还是无法展开,2015年11月10日早上,我就给主管生产的李某丁矿长打电话,告诉他今天必须疏通道路,保障排险车辆的通行,如果李某甲等人再次拦车,安排保安将他们拉开也得通车,结果后来我听说那天上午李某甲等人又去拦车,保安在拉劝他们的过程中与李某甲发生了冲突。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现在在金凯公司兰村地利采矿上班,担任采矿的安监员。去年的10月26日我进入地利采矿巷道里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在地利采矿南主巷道490米处发现巷道顶部的支护拱架下沉,有塌方的危险。15.证人唐某乙的证言:2015年11月10日在地利采矿部李某甲被打受伤的事,我听说有这么一回事,当时我没在现场。16.证人李某己的证言:李某甲被打一事,我是在大街上听村民闲聊时听说的,具体谁说的记不得了,那天我不在家,也没看到这些事。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11月2日上午的时候,金凯公司向我们上报过险情,采矿采区运输巷道距洞口500米处,有十米左右巷道顶部的支护钢梁发生严重变形,有明显塌方的前兆。接到上报险情后,我们去过现场,带队的是高局长,还有韩某。我们建议金凯公司立即制定一个合理的方案,并依据方案进行整改,及时排除险情。18.证人韩某的证言:2015年11月份,大概是在2号上午,金凯公司向我们上报过险情。好像是采矿巷道内有塌方的险情。那天下午,高云峰局长和我还有王某乙,我们三人就去了现场进行检查,发现他们说的险情是在采矿巷道内,顶板的一个支撑被压断了,有可能会落石砸伤人员或设备。我们检查完后,建议他们就此制定一个合理的方案,并依据方案对此进行整改。19.证人郑某的证言:11月10日上午九点钟左右,我和李某甲、李某甲的女儿张建、我大女儿张某丙,从遵化城里来到地利采矿矿部这里,我们一看有拉矿石的卡车往下拉矿石呢。我们给张志福的侄媳妇唐某甲打电话让她过来,一会她就过来了,之后从地利采矿方向过来一辆拉着矿石的卡车,上了矿部门口的地磅。我和李某甲、唐某甲到了那辆卡车前面,李某甲冲那个司机摆手,那意思是让那车先别走。那司机在驾驶室里就打电话,过了一会,从采矿那方向过来几辆车,停在地利采矿矿部院里,院外,从车上下来几个小伙子,进了矿部屋里,又过了一会,从矿部院里出来七八个小伙子,有金凯公司的股东张某甲,李利的外甥高某甲,其他几个人我不认识。他们这七八个人走过来,就把李某甲围上了,动手用拳头打李某甲,把李某甲打倒之后,他们就用脚踢李某甲,我过去想拽打李某甲那些人,一过去杨某就把我推到了一边,张建也过来想拉那些人,也被他们推开了,那些人打了李某甲一会,就停手不打了。边上站着张某甲对那些人说行动着。他们没用工具打李某甲,就是拳打脚踢。打李某甲那七八个人里有个叫二军的唐山人,张某丙在李某甲家的车上用录像机录像着,有两个小伙子过去挡在那车车窗外面,挡着不让张某丙录像,过后张某丙说她从那两个人的中间缝隙录着。20.证人唐某甲的证言:11月10日上午,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地利采矿部那,我到现场以后,我六婶李某甲正在金凯公司地利采矿部门口的地磅下边的土道上站着,当时地磅上有辆大车,我刚到现场没一会,从地利采矿部里出来一群小伙子,他们一出来就把李某甲给围上了,围上之后他们就动手打了李某甲,过了一会,这群人就散开了,之后我们就看见李某甲倒在了地上。我看见他们有人用脚踢李某甲,在她身上乱踢。没看见有人使用工具。2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李某甲的女儿张建说她和她妈等人来矿部这里拦地利采矿拉矿石的车,她让崔某去她的车上看她的孩子,崔某就和她去了,过了一会,我也往地利采矿矿部那里去,我刚走到我们那条沟下面的小桥那里,我看见李某甲头朝着矿部方向在矿部门口的西侧的地上,有一个小伙子站在边上正用脚踢李某甲呢,我看他踢了两脚,把李某甲由坡上踢到了坡下,之后那个小伙子就走进了矿部院里。我不认识踢李某甲的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踢李某甲时,有几个小伙子已经走进了矿部院里,我看那里有堡子店镇北岭村的李某乙,郝各庄村的杨某、孙某、还有一个叫高某甲的,还有当时有两个小伙子站着李某甲家的车右侧车门子那里,他俩是最后离开的。当时崔某在李某甲家的车里看孩子,张某丙也在那个车上,我听他们说张某丙在车上录像着。2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张志福他们哥六个,跟金凯公司存在着一些合作关系,2015年10月22日合同到期后金凯公司地利采矿还继续生产,我们就用我们的方式阻止他们生产,把车堵在采区洞口或者制止他们往外运送矿石。11月10日那天,我们一起乘坐我六婶家的车,来西下营兰村的地利采矿,我们将车停在了去我六婶家的那条沟的道口的一棵核桃树下,之后李某甲、还有我母亲郑某就下车了,当时地利采矿矿部门口的地磅上有辆拉矿石的车,李某甲就和我母亲一起就把那个车给拦下来了。之后过了没多久,从矿部里边出来了一群人,就把李某甲给围上了,围上之后我就听见张某甲喊:打她,别惯得她毛病。我就看见有人一拉李某甲,他们围着的一群人就开始动手打,先动手的好像是李某乙,李某甲被打倒在地上,边上的人也都上去用脚踢李某甲,我母亲郑某想上前去拉他们,被他们拉到一边,当时唐某甲、张建都在边上。他们都想上去拉着,都被那群打人的小伙子给拦在了外面。他们还有两个人挡在我们车的玻璃处,防止我们录像。当时我在距离现场约20米远的车上录像,当时报警是我报的警。没看到他们打人用什么工具,主要是用脚踢。有几个人用脚踢脑袋,我拍摄的录像上应该有。23.证人张建的证言:我们就开车去了地利采矿的矿部,我把车停在了去我家的那条沟的路边上,之后我、我妈还有郑某下车了,这时从上边下来一辆拉矿石的大车,我妈、郑某、还有唐某甲就把那大车拦住了,这时上边还下来了三辆车,从车上下来了好几个年轻的小伙子,他们下来后直接进了地利采矿的矿部,我在外面看见他们进去院子里商量什么,过了一会,这群人就都出来了,当时我妈正站在那大车的车头前,他们一群人出来之后就把我妈给围上了,他们一群人围着打了我妈有十多分钟的样子,这时围着的那群人有人不再打我妈了,还有几个人在那打着,他们有十五六个人在那围打我妈,其中我认识的有高某乙、孙某、杨某、计某、张某甲、高某甲、李某乙,剩下的都是我不认识的了。我没看清有人使用工具打。我看到孙某用脚在我母亲身上乱踢,还看到其余的人也都是这样乱打。通过录像上看,结合录像讲打李某甲的详细过程,他们金凯公司的人从矿部出来的时候,我看到有2个人走向了我家车处,从矿部出来了几十个人,当时郑某和唐喜红都在边上,他们就分出了几个人去拉着郑某和唐某甲,剩下的人就围上我妈李某甲,开始打,他们中有高某甲、李某乙、杨某、高某乙、孙某,大车就绕开往下走了,很快我妈就被打倒在地上,他们一群人就又围上来用脚在我妈身上乱踢,把我妈从矿部门口的水泥路上踢到了边上的土道上,我能确定的有孙某最后在一直踢我母亲。李某乙用拳头打,用脚踢,用脚踹,身上多个部位都被踢到了,有肚子、大腿和脑袋还有胳膊。杨某也是用脚踢的李某甲,打在肚子、腿、胳膊、还有胸口和脑袋,打脑袋也用拳头着。别人都不打了,孙某最后还用脚踢我母亲,也打在了脑袋、胳膊、大腿和腰部,其他的时候也用脚踢。高某乙一开始和他们一群人用拳头打我妈,把我妈打倒之后,他们又用脚踢,高某乙打到了我妈头部、胸部、腿和肚子。在视频截图中张建指认出参与殴打的李某乙、孙某、高某乙、张某甲、高某甲、杨某,其余的人说不出名字,指认的人员都参与殴打了,张某甲指挥的。张建辨认出李某乙、高某乙、孙某;未辨认出杨某。24.证人崔某的证言:李某甲和郑某一起向金凯公司地利采矿的矿部走去,李某甲就站到一辆装满矿石的大车前不让车走,她在那拦了一会,就看见从地利采矿部出来十来个人,他们中过来了两个小伙子,站到了我们车前边,之后他们那群人就开始动手打李某甲,他们大概围着李某甲打了有十五分钟就散开了,回到矿部里面。他们就是用拳头打、用脚踢李某甲,具体谁打的李某甲哪个部位我没有注意到。打李某甲的人头杨某、计某、高某甲、孙某、张某甲、李某乙、高某乙,还有剩下的几个人我不知道叫什么。时间过得久了,视频录像上的人都认不出来了。25.证人黄某的证言:我跟着李某戊去了矿部对面的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跟前后,看见矿部门口挺乱的,我不清楚我和李某戊为什么站到那个车前,我就是跟着李某戊走的。现场我就认识李某戊,没看见现场有人动手打架。26.证人李某庚的证言:我是唐山金凯矿业集团董事长。张志存和李某甲是夫妻。现在张志存借款连支款已经超出了他的股金总和,张志存在公司的股金应该是没有了。对于张志存的股东身份,因为张志存及其家人,多次到地利采矿部捣乱,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我们正在向法院提起对他的诉讼。张志存多次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开除其股东身份的条件了。27.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根据对伤者检查,结合医院病历资料及专家会诊意见,李某甲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已达轻伤二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均已达轻微伤。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8.书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复印件载明:案发后,李某甲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接受救治的情况。29.书证视听资料:主要证实案发当天李某甲被打的过程。30.书证金凯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及会议决定载明: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金凯公司发放工资的对象有矿长李某丁、磅房人员高某甲、以及杨某、李某乙、庞某、计某、孙某等人。金凯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的会议决定,采矿成立保卫科,成员有:杨某、李某乙、庞某、计某、孙帅,具体工作由采矿矿长安排,执行。31.书证遵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2月2日在李某甲家中对其进行询问时,向其调取过其录制的现场录像和其住院病历,但其拒绝提供和签字,后2016年1月4日,李某甲之子张强持刻有李某甲被打录像资料的光盘交到西下营派出所。收到李某甲之子提供的李某甲被打的现场视频后,多次找证人李某丙、崔某、张某丙进行辨认,其均表示不愿意继续为此事出证。在调查李某甲被打一案中得知,李某甲被打期间正值金凯公司地利采矿排除矿洞巷道内险情,得知此情况后,立即前往遵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事进行查证,经调查,安监局技术科王某乙和矿业监管科韩某均对此事进行证实,但表示当时均为口头向地利采矿提出排险要求,并未由安监局正是发文通知。32.书证金凯矿业证明2份、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载明:高某乙系金凯矿业公司雇佣的地利采矿保安,系地利采矿保卫科科长;孙某系金凯矿业公司雇佣的地利采矿保安,与公司会议记录中的孙帅为同一人。李某甲、张志存为金凯矿业公司所打的欠条、借条、借款协议承诺书。33.书证情况说明载明:遵化市公安局西下营乡派出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郑某以没时间为由拒绝出证,张某丙未在家中,经询问其长期在唐山打工,后多次拨打张某丙电话,均无人接听。唐某甲表示其原本就不认识2015年11月10日李某甲被伤害的人,现在也认不出来,拒绝出证。34.书证立案决定书载明:2015年11月10日9时许,张某丙报警称:其六婶李某甲被人打伤。遵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侦查。35.书证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到遵化市公安局西下营乡派出所投案,供认2015年11月10日在遵化市西下营乡兰村地利采矿部门前用拳头将李某甲打伤致李某甲轻伤的事实。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高某乙、孙某到化市公安局西下营乡派出所投案。36.书证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孙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孙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杨某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乙、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存在过错,对四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与被害人没有肢体接触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宣告被告人高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维护矿区正常的生产秩序是保安员李某乙的职责所在,不存在过错以及本案发生于唐山金凯矿业有限公司避险期间,作为保卫科科长的被告人高某乙采取的紧急劝离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保安职责以及避险期间并不能成为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孙某、杨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56432.3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医疗费为56023.3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90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未能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李某甲实际住院8天,误工日为90日,对护理费、误工费均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3543元/年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35.12元(91.89元/天×8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270.1元(91.89元/天×90天);主张交通费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一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其他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故交通费为3000元;主张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病历复印费1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388556.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735.12元、误工费8270.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8748.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四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被告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以四被告人承担80%,李某甲自付20%为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应由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孙某、杨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8748.52元的80%,即54998.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审 判 员 徐志广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