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与白凯强、刘龙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白凯强,刘龙龙,刘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414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延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峰,该公司员工。被告:白凯强,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刘龙龙,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刘仙,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以下简称金谷昭乌达支行)与被告白凯强、刘龙龙、刘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峰;被告白凯强、刘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昭乌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915元,利息2189.94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及从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被告二、被告三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将8万元贷款如数发放给被告一,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915元、利息2189.94元,三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3104.94元,2016年12月2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产生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凯强辩称:有借钱这回事,但这是我同学用我身份证给贷的款,名字是我签的,钱也打入了我的账户,但钱不是我用的。被告刘仙辩称:我不认识白凯强,这个钱就让别人拿走了,我就稀里糊涂的给担保了。被告刘龙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白凯强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个借字第02020740《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6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龙龙、刘仙签订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个保字第02020740《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保证全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具体的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陈述该笔贷款享有政府贴息的优惠政策,借款期内由政府负担利息,被告白凯强不必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如被告白凯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则需自违约之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进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被告白凯强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于同日发放该笔贷款,后被告白凯强违反合同约定,仅偿还本金9085元,并欠付2016年10月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21,被告白凯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915元、罚息2189.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凯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个借字第02020740《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龙龙、刘仙签订的编号2014年金谷银行个保字第02020740的《保证合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白凯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凯强是否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并不影响其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白凯强偿还贷款本金70915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2189.94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3.7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除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白凯强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凯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龙龙、刘仙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刘仙辩称其与被告白凯强并不相识,这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龙龙、刘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白凯强偿还贷款本金70915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罚息2189.44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3.7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白凯强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龙龙、刘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乌达支行借款本金70915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罚息2189.94元,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3.7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刘龙龙、刘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凯强、刘龙龙、刘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