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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立宏与周建雄、周付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立宏,周建雄,周付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635号申请执行人刘立宏,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周建雄,男,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周付春,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申请执行人刘立宏与被执行人周建雄、周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周建雄、周付春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刘立宏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周建雄、周付春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