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与刘涛、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刘涛,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盛强,富朝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103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住所地:开远市灵泉东路中心花园环岛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郑怡芳,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程彬,男,1989年6月23日生,汉族,系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职员,住开远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涛,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昆河公路阳光交易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刘涛。被告盛强,男,199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富朝芳,女,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以下简称曲商行开远支行)与被告刘涛、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迪公司)、盛强、富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商行开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程彬,被告富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恒迪公司、盛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商行开远支行诉称,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涛、恒迪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被告富朝芳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盛强向原告出具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涛、恒迪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加收复利和罚息,并可宣告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立即到期。被告盛强与原告签署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富朝芳对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按约定将100万元借款交付至刘涛、恒迪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涛、恒迪公司仅履行了前5期的期供,从2016年10月21日第6期起不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2868.45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19404.75元、罚息5856.85元,本息合计628130.05元,利息、罚息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涛、恒迪公司、盛强均未作答辩。被告富朝芳辩称,被告以营业执照为三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并不认识刘涛和盛强,刘涛的女友奚蘅与被告是好朋友,因为刘涛的公司需要100万元的周转资金,奚蘅找被告提供担保,被告自认为不符合担保条件,奚蘅再三强调,刘涛还有比亚迪汽车销售公司,公司一直在盈利,只是资金周转不过来才借款的,即使没有钱还,也有这个公司的资产还。原告在签订担保合同前没有进行担保资格审查,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原告未对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进行审核。在整个借款中被告未收取过其他三名被告的任何费用。被告用营业执照为其他的三名被告担保,只是因为与被告刘涛的女友奚蘅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被告才答应帮忙的。借款及相关费用应先由其他三名被告偿还。按照资金用途,此借款用于进货,那么所借的钱已经转换成货物,没有用于进货的应该在公司账户上,已经进货的应该处理货物进行赔偿,其他三名被告应当先以公司的资产偿还债务。在借款过程中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刘涛和他的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是刘涛和他的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如此大额的借款。被告家中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服装店盈利微薄,现在的收入仅能勉强维持基本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其他三名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恒迪公司的股东为刘涛、盛强。2016年4月27日,曲商行开远支行与刘涛、恒迪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刘涛签订了《人民币借合同补充协议》、与富朝芳签订了《保证合同》,盛强向曲商行开远支行出具了有其本人和刘涛签名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约定,刘涛、恒迪公司共同向曲商行开远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还对被告富朝芳与曲商行开远支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盛强自愿与刘涛共同承担对银行借款的连带偿还,承担共同的借款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曲商行开远支行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涛、恒迪公司交付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涛、恒迪公司仅归还支付了前5期的借款本息,从2016年10月21日第6期起不再按合同约定向曲商行开远支行归还支付本息。刘涛、恒迪公司至今尚欠曲商行开远支行借款本金602868.45元和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19404.75元、罚息5856.85元以及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曲商行开远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刘涛、恒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富朝芳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盛强向原告出具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决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涛、恒迪公司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被清偿,被告刘涛、恒迪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盛强为被告刘涛、恒迪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出具了公司股东会决议,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应作为被告刘涛、恒迪公司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借款合同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应受法律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富朝芳自愿为被告刘涛、恒迪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刘涛、恒迪公司违约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富朝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涛、恒迪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和保证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借款本金602868.45元,支付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19404.75元。二、被告刘涛、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602868.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富朝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富朝芳在实际承担清偿金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涛、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盛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1.00元,公告费500.00元,共计10581.00元由被告刘涛、红河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盛强、富朝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陆 国 论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人民陪审员 徐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雪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