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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左祖德、郑瑞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左祖德,郑瑞娇,薛雄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439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添、张燕燕,该公司职员。被告:左祖德,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郑瑞娇,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薛雄伟,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左祖德、郑瑞娇、薛雄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左祖德、郑瑞娇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26083.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暂从2015年8月6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左祖德名下牌号为浙C×××××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薛雄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与被告左祖德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左祖德向汽车经销商购买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轿车,通过其在工行瑞安支行办理车辆贷款58000元,办理的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左祖德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1615元,以后每期偿还1611元,被告左祖德应于透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6049.4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169.4元。之后每期偿还168元。如被告累计9次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工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左祖德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左祖德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轿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4年1月27日,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左祖德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左祖德向工行瑞安支行的分期购车提供担保,被告左祖德提供所购牌号为浙C×××××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车辆抵押合同》第2.2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左祖德向工行瑞安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左祖德办理了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2014年1月3日,被告薛雄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左祖德于2014年1月8日透支购车款58000元。因被告左祖德逾期还款,工行瑞安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6月25日、8月5日代偿7600元、7430元、31053.78元,合计46083.78元。用以代偿被告左祖德欠工行瑞安支行的本金41906元、手续费3193.4元、滞纳金223.28元、逾期利息761.1元。工行瑞安支行于2015年8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购车款已结清。被告郑瑞娇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的垫付款20000万元用以归还垫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被告左祖德提供车辆担保,原告先就抵押车辆实现债权,被告薛雄伟在抵押物之外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祖德、郑瑞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1906元、手续费3193.4元、滞纳金223.28元、逾期利息761.1元并赔偿垫款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以46083.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26083.78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左祖德、郑瑞娇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左祖德提供的牌号为浙C×××××雪佛兰牌SGM7166MTC型轿车(车架号:LSGPC52U4EF065610),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薛雄伟对上述第二项条款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雄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祖德、郑瑞娇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左祖德、郑瑞娇、薛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