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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柯真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真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真义,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七星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鲁忠芳,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真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真义及指定辩护人鲁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柯真义驾驶贵F×××××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思茅区福通建材市场天虹宾馆门口,将王某的货车上的两只黑色骆驼牌12V150Ah电瓶盗走。经价格认证,该两只电瓶的价格为760元人民币。2、2016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柯真义驾驶贵F×××××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思茅区普洱大道摩托车检测站宜修连锁修理厂门口,将纪某的东风得利卡平板拖车上的两只黑色骆驼牌12V80Ah电瓶盗走。经价格认证,该两只电瓶的价格为456元人民币。3、2016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柯真义驾驶贵F×××××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思茅区振兴大道延长线思茅镇幼儿园对面路边,将罗某的货车上的两只白色健力牌12V150Ah电瓶盗走。经价格认证,该两只电瓶的价格为396元人民币。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真义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柯真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真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鲁忠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柯真义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柯真义驾驶其所有的贵F×××××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思茅区福通建材市场天虹宾馆门口,使用剪刀、扳手将王某的货车上配置使用的两只黑色骆驼牌12V150AH电瓶盗走并变卖。经价格认证,该两只电瓶的价格为760元人民币。2、2016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柯真义驾驶其所有的贵F×××××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思茅区普洱大道摩托车检测站宜修连锁修理厂门口,使用剪刀、扳手将纪某的东风得利卡平板拖车上配置使用的两只黑色东风骆驼牌12V80AH电瓶盗走。经价格认证,该两只电瓶的价格为456元人民币。该两只电瓶已追回发还失主。3、2016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柯真义驾驶其所有的贵F×××××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思茅区振兴大道延长线思茅镇幼儿园对面路边,使用剪刀、扳手将罗某的货车上配置使用的两只白色健力牌12V105AH电瓶盗走。经价格认证,该两只电瓶的价格为396元人民币。该两只电瓶已追回发还失主。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柯真义用于犯罪的其所有的贵F×××××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剪刀一把、活动扳手一把、扳手两把,扣押了被告人柯真义盗窃所得的两只黑色东风骆驼牌12V80AH电瓶、两只白色健力牌12V105AH电瓶,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从贵F×××××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查获的两只白色骆驼牌12V150AH电瓶、两只远征牌12V100AH电瓶、两只骆驼牌12V90AH电瓶、两只巡航牌12V80AH电瓶、两只JAC牌12V80AH电瓶。公安机关已将两只黑色东风骆驼牌12V80AH电瓶发还了纪某,两只白色健力牌12V105AH电瓶发还了罗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真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真义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真义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柯真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760元人民币,被告人柯真义应予以退赔。被告人柯真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贵F×××××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剪刀一把、活动扳手一把、扳手两把,应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只白色骆驼牌12V150AH电瓶、两只远征牌12V100AH电瓶、两只骆驼牌12V90AH电瓶、两只巡航牌12V80AH电瓶、两只JAC牌12V80AH电瓶,因无法查实其所有权人,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人柯真义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鲁忠芳关于对被告人柯真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柯真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真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真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柯真义退赔被害人王文革的经济损失76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柯真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贵F×××××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剪刀一把、活动扳手一把、扳手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