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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党生与孙爱国、孙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党生,孙爱国,孙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36号原告:陈党生,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孙爱国,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孙存忠,男,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陈党生与被告孙爱国、孙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党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国、孙存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爱国、孙存忠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爱国、孙存忠于2012年5月10日借原告现金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既未付息也未还本金。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爱国未答辩。被告孙存忠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借据一份。2、被告孙存忠、孙爱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证人陈某、刘某证人证言各一份,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且与原告陈述矛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在成武县先农坛街151号成武县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楼业务室内,被告孙爱国、孙存忠共同向原告陈党生借款50万元,原告以12张存折(每张存折4万元)和2万元现金的形式交付于被告孙爱国,二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该借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的资金来源于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本院认为,被告孙爱国、孙存忠向原告陈党生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孙爱国、孙存忠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孙爱国、孙存忠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孙爱国、孙存忠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爱国、孙存忠偿还原告陈党生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爱国、孙存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