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08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上衣外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3.2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被害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08)吴利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戴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3.2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盗窃数额较小,结合本案案情,对其判处拘役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戴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莉琴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