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林与侯灵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系侯某某之妻),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负责人:曹莉,女,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