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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安与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安,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7101行初493号原告张国安,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董珞。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钱超。原告张国安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安,被告静安发改委副主任徐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东律师,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发改委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编号:静发改信受(2016)N0013《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1、获取静安区39号东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2、获取静安区39号街坊一期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3、获取静安区39号一期A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4、获取批准静安区39号街坊一期B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5、获取关于批准静安区39街坊(二期)南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6、获取批准静安区39号街坊(二期)北块项目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7、获取静安区39号西块地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被告静安发改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安发改委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张国安诉称,其提供《关于静安区39号街坊东块地块调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的通知》等证据证明静安区39号街坊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情况;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静安区39号街坊属于经营性用地;而静安区政府收回并实施出让“七块”国有土地,均应有国家发改部门作出的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设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故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应当存在。因此,请求:1、撤销被告静安发改委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发改委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档案之光”管理系统、本机关档案室等信息可能存在的范围进行了全面检索,并未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其已尽到查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存在。因此,其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其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同月7日向被告静安发改委出具答复通知书,2016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静安发改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获取静安区39号东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2、获取静安区39号街坊一期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3、获取静安区39号一期A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4、获取批准静安区39号街坊一期B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5、获取关于批准静安区39街坊(二期)南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6、获取批准静安区39号街坊(二期)北块项目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7、获取静安区39号西块地块有偿出让地块立项批文即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2016年4月1日,被告静安发改委告知原告将延期至同月25日前予以答复。经检索,被告静安发改委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遂于2016年4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告知书,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5月3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静安发改委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6月29日,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安发改委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国安、被告静安发改委提交的告知书及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告张国安、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交的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静安发改委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附件、告知书(延期答复)及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查档说明、2份关于静安区39号地块有关档案查询的情况说明、5份档案材料交接单据、“档案之光”管理系统关于静安区39号地块有关档案查询的电脑截图,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发改委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静安发改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静安发改委提供检索材料证明其尽到查找义务,故其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存在,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静安区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祁汉萍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