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滁州市金鹏久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夏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金鹏久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夏勇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金鹏久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8458228-5。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勇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金鹏久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上诉人夏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金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依法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1333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皖11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鹏公司和夏勇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上诉人夏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夏勇军立即交还所租赁的物业,缴纳欠付的租金及水电费用。事实和理由:1、夏勇军欠付租金和水电费用事实存在。夏勇军之前缴纳的2万元与租金等无关,是其他应该支付的款项;2、夏勇军迟迟未能提供有效的消防材料导致涉案物业不能正常营业,其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解除合同正确,但认定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亦不当。夏勇军辩称,1、2万元系其额外支付的费用,该款虽然未明确注明用于缴纳水电费等,但是可以用该款缴扣;2、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二次消防由金鹏公司负责通过,其为此支付4万元费用。金鹏公司以消防存在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合理。案件审理期间,金鹏公司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他人,且擅自损毁其添置的有关设施。请求依法驳回金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夏勇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金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违约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判决以案件审理期间涉案租赁物已由金鹏公司出租他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可能为由,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然缺乏法律依据。金鹏公司辩称:二次消防通过后,其公司书面通知夏勇军继续开业经营,夏勇军仍拒不经营。夏勇军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对社会资源造成了浪费。为了减少损失,其公司收回物业属于一种救济行为。其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夏勇军立即交还所租赁的物业;3、夏勇军缴纳租金、水、电费共计1638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0日,金鹏公司和夏勇军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合同》,金鹏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号金鹏99城市广场负一层租赁给夏勇军使用,用于经营奇趣海洋馆。合同约定:“1、租赁物交付日暂定为2013年12月15日;2、租赁物实际交付承租人后,承租人应承担交房后所产生的水、电及其他费用,新风系统、美人鱼表演池加固等土建工程由出租人完成;3、租赁面积为509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暂定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装修免租期5个月;4、该房屋实际交付后,承租人应按出租人要求的时间进场装修,承租人开业日期为2014年5月1日;5、经协商,物业租赁费用按月营业额扣点的方式进行支付(租金、商业运营管理费、设施设备使用费比例为50%、40%、10%),具体扣点比例为:2014年-2016年为5%、2017年为8%、2018年为10%,2019年-2023年为15%;6、签订本合同5个工作日内,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叁拾万元人民币定金,该笔定金将作为本合同期限内的租赁保证金;7、租赁费用每月支付一次,双方于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的销售金额,承租人按双方约定的扣点比例缴纳物业租赁费;8、承租人在整个租赁期间内不再支付物业费等费用;9、承租人应按照出租人的装修规定对该物业进行装修,并应事先向出租人提交装修施工图纸及方案,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取得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图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1)所有间隔和地板覆盖物的施工图纸、平面图和规格;(2)一切有关电力、消防报警等电器装置的施工图、平面图和规格;(3)任何建议修改或增设电器、机械设备或者其他设施的细节;(4)独立机电设施及用房的施工图、平面图和规格;10、承租人向出租人上报相关施工图纸后七个工作日内,出租人需向承租人出据正式的书面回复;11、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有责任确保该物业的装修、间隔等符合消防、建筑或者他有关法规及条例的要求;12、出租人的义务:保证所出租物业一次性消防报批通过,并协助承租人进行二次消防报批,二次消防报批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014年1月17日,金鹏公司和夏勇军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租赁面积范围内的二次消防由出租人负责,但承租人需支付人民币肆万元给出租人;2、承租人于2014年2月14日前支付肆万元人民币至出租人账户用于二次消防工程改造;3、承租人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的定金(用于承租人改造美人鱼缸、海狮表演缸的土建部分),在承租人确认改造的美人鱼缸符合要求后,承租人在叁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贰拾万元至出租人指定的账号内”。2014年1月26日,夏勇军办理了涉案物业的交付验收手续,并随即进行内部装修施工。夏勇军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4月14日向金鹏公司支付了二次消防改造费用40000元、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5月19日,金鹏公司另收取夏勇军暂付款20000元。2014年6月14日,金鹏公司和夏勇军办理了海洋馆的交付手续。2014年10月份,夏勇军完成装饰装修并试营业。2014年10月10日,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夏勇军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夏勇军无照经营,责令改正。夏勇军遂暂停营业。2014年12月7日,金鹏公司和夏勇军又签订了一份《奇趣海洋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出租人于2014年12月25日前完成海洋馆的二次消防完成和新风系统的改造,出租人在2015年3月1日前将承租人项目消防验收通过,如消防验收通不过,承租人有权不支付水、电费及分成,造成的损失由出租人承担;2、承租人应在出租人按照本协议条款一完成后5日内正式开业,如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出租人将有权解除与承租人签订的原租赁合同;3、承租人为顺利开业,扩大经营,开业前需按《生物采购清单补充海洋生物,保证馆内有足够的生物展示,在试运营期间(消防没过,无营业执照的前提下)如消防、工商等机关检查产生的罚款费用由出租人承担;4、现海洋馆将闲置区域约1185平方暂时交由出租人使用,使用年限为三年”。2014年12月28日,奇趣海洋馆内通风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月份,夏勇军再次开业,2015年2月6日,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向夏勇军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同一事由责令其改正。夏勇军遂停止经营至今。审理期间,金鹏公司已将涉案租赁物出租他人经营。2015年3月23日,滁州市盛辉置业有限公司向滁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对金鹏99城市广场的消防设计审核,滁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当日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不予受理凭证,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其补正。特别载明:因奇趣海洋世界内装修工程设计单位资质为建筑承包资质,不具备设计施工图资质,该内装修工程设计图纸为无效设计。另查明:滁州市盛辉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金鹏99城市广场项目,并委托金鹏公司对外招商、管理经营。一审法院认为:金鹏公司和夏勇军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物业交付后,夏勇军已足额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按约向金鹏公司支付了二次消防改造费用,同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工程,并且已经遵照双方协议对外开业经营。但因审理期间金鹏公司已将涉案租赁物出租他人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无履行之可能,现金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而金鹏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夏勇军给付的预付款20000元,夏勇军关于金鹏公司诉请的租金、水电费用从该款中据实扣除的辩称,予以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滁州市金鹏久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夏勇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驳回滁州市金鹏久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滁州市金鹏久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元,夏勇军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如果符合解除条件,金鹏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及支付水电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金鹏公司和夏勇军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鹏公司上诉称因夏勇军未能提供有效的消防材料导致不能正常经营,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金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故金鹏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鹏公司现已将涉案房屋租与他人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可能,金鹏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夏勇军上诉称金鹏公司系违约方,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涉案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金鹏公司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故夏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房屋已由金鹏公司交与他人使用,金鹏公司已实际占有和控制了涉案物业,故金鹏公司要求夏勇军交还物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已解除,夏勇军理应支付使用涉案物业期间的租金和水电费用。夏勇军于签订合同后缴纳2万元费用,金鹏公司对此无异议。金鹏公司上诉称上述2万元费用与租金和水电费用无关,夏勇军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用至今。虽然夏勇军缴纳上述款项的名义并非租金和水电费用,但是金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夏勇军存在其他欠付的款项。金鹏公司主张的欠付数额未超出2万元,该款仍在金鹏公司处,可以用于抵扣欠付的租金和水电费用。金鹏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金鹏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金鹏公司和夏勇军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滁州市金鹏久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9元,上诉人夏勇军负担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桑泽祥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