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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荣金祥与包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金祥,包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77号原告:荣金祥,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宁。原告荣金祥与被告包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7年4月28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金祥诉称:2016年10月4日11时30分许,包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2公里十100米处时,向左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荣金祥相撞,造成荣金祥受伤。荣金祥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3134.59元。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包宁承担全部责任。荣金祥的伤情经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一人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182.70元。现荣金祥诉至法院,要求包宁赔偿各项损失121437.43元,其中医疗费43134.59元、误工费17094元(150天×113.96元))、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鉴定费318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包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1时30分许,包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金明,实际所有人为包宁),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2公里十100米处时,向左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同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荣金祥相撞,造成荣金祥受伤。荣金祥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3134.59元,期间包宁通过案外人支付费用5000元。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因包宁驾驶逾期未年检已达到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荣金祥的伤情经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一人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支付鉴定费3100元及鉴定检查费82.70元。现荣金祥诉至法院,要求包宁赔偿各项损失121437.43元,其中医疗费43134.59元、误工费17094元(150天×113.96元)、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鉴定费318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包宁驾驶机动车与荣金祥相撞,造成荣金祥身体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荣金祥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荣金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134.59元、误工费17094元(150天×113.96元)、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鉴定检查费82.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以支持2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6837.43元,扣除已付5000元,赔偿额为111837.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荣金祥损失11183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3600元,由包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议书记员  郑 坤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件共3页,共印6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