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章少红、张献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少红,张献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9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少红,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献平,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少红、张献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少红、张献平及辩护人陈思亨、郑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1产生纠纷,遂通过被告人章少红、张献平纠集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去殴打吴某1。2016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章少红、张献平和刘某、胡某(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后屿路警官学院旁路边,由胡某(另案处理)负责开车,被告人章少红、张献平和刘某戴口罩、鸭舌帽,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吴某1,致吴某1右桡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少红、张献平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少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章少红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在本案中系受他人指使,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法庭对章少红在有期徒刑一年或缓刑二年处罚。被告人张献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献平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在本案中系受他人指使,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张献平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章少红、张献平受同案人谢某(另案处理)指使后,伙同另二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至福州市晋安区后屿路警官学院附近的路边,被告人章少红、张献平等人戴上口罩、鸭舌帽,持木棍对被害人吴某1实施殴打。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吴某1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少红、张献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少红、张献平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少红、张献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少红、张献平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章少红、张献平受他人指使后,又分别召集了其他同案人参与本案,并直接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作用明显、态度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少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献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徐 芬人民陪审员 邱必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