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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炼彬、梁结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炼彬,梁结浓,张春荣,开平市博特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炼彬,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鹤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结浓,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荣,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住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博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059909120C。法定代表人:邝焕球。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负责人:李毅旭。上诉人张炼彬因与被上诉人梁结浓、张春荣、开平市博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16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梁结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涉诉标的物为恩平市恩城西门路52号房屋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位于恩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恩平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张炼彬主张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为开平市人民法院。从梁结浓追加张炼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来看,其是基于认为张炼彬与张春荣、博特公司存在相互恶意串通侵害梁结浓的合法权益,而非因双方履行借款合同产生纠纷。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张炼彬所主张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纠纷,不能据此作为确认本案管辖权争议的依据。张炼彬以与梁结浓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张炼彬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炼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炼彬上诉称:梁结浓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应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另外,本案因借款引起的以物抵债,《借款及担保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就是梁结浓所主张的标的物,该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应为本案法院的受理地。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的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梁结浓答辩称:本案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梁结浓之所以诉张春荣、博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基于张春荣非法恶意处置梁结浓的合法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追加张炼彬作为本案被告,是因为梁结浓认为张炼彬在梁结浓房屋被张春荣、博特公司非法买卖过程中存在串通伤害梁结浓利益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梁结浓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归属于合同纠纷,梁结浓和博特公司履行涉案房屋买卖行为地发生在恩平市,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张炼彬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春荣、博特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梁结浓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春荣、博特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张春荣、博特公司向梁结浓返还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恢复至梁结浓名下;张春荣、博特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等。梁结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梁结浓在本案中不是单就合同效力提出确认请求,还提出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依据相关合同类型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张炼彬上诉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没有明确确认特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涉诉标的物为恩平市恩城xx路52号房屋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涉及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张炼彬上诉请求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从梁结浓在一审追加张炼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来看,梁结浓是基于认为张炼彬与张春荣、博特公司存在相互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而非因双方履行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张炼彬所主张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炼彬提出的案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炼彬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柯小梅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区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