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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谢红梅与郭来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梅,郭来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28号原告:谢红梅,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委托代理人:段青茂,山西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来西,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群众,现住朔州市。原告谢红梅与被告郭来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来西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郭来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63000元。事实和理由:郭来西于2011年9月20日经人介绍,以建设施工为由向谢红梅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并写下借条为证。后经谢红梅多次催要,郭来西均以施工紧张一直推脱拒付。2015年9月份,郭来西曾电话承诺谢红梅于年底还清借款,但并未履行承诺,且从此失去联系。郭来西为谢红梅出具的借条利息5分,由于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谢红梅自愿放弃部分诉求,以2分利息计算。因寻找郭来西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郭来西尽快给付借款50000元,并以2分计算支付利息。为此,谢红梅提供以下证据:1、谢红梅身份证复印件、郭来西身份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谢红梅、郭来西身份情况;2、借条一支,拟证明郭来西向谢红梅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证人梁某证言一份,拟证明谢红梅、郭来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谢红梅催要借款的事实情况。郭来西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郭来西以施工为由向谢红梅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写下借条一支,其载明:”今借到谢红梅现款伍万元整(月息5分)。郭来西2011年9月20日”。后经谢红梅多次催要,郭来西均没有给付借款及利息。2015年5月3日,谢红梅曾与梁某某一同到陶村乡国强煤业有限公司向郭来西催要过借款。谢红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充分合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来西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郭来西向谢红梅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谢红梅以50000元为基数,主张郭来西按2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来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谢红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月息2分计算支付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郭来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树升审判员  孟文吉审判员  梁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申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