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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柯、贺宏莉与欧柏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柯,贺宏莉,欧柏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5675号申请人:李柯,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人:贺宏莉,女,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欣,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欧柏春,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柯、贺宏莉诉被告欧柏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柯、贺宏莉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欧柏春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63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李柯提供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6号W单元1楼2号房屋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柯、贺宏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欧柏春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63万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扣押;二、对申请人李柯、贺宏莉所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6号W单元1楼2号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思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