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8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保军与夏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军,夏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563号原告刘保军,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共华镇明月村三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夫,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参与诉讼,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夏训华,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华田村十一村民组***号。原告刘保军与被告夏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迪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军诉称,被告于2012年元月12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还款20000元,3800元,以及62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保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元月12日借款壹拾伍万元的事实。被告夏训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保军提交的证据1,被告夏训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夏训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保军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保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夏训华,2012年元月12日”。被告借款后分三次分别还款20000元、3800元、6200元,余120000元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夏训华立据向原告刘保军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夏训华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归还。被告夏训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夏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太审 判 员  孙 英人民陪审员  夏雪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瑶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