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呼龙龙与被上诉人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增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龙龙,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增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龙龙,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桃园后洞二水泥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祝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晨,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增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大道添好住宅小区2幢1单元11104室。法定代表人:林勤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丹,该公司文员。上诉人呼龙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增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源石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被上诉人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晨、原审第三人增源石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龙龙上诉请求:①撤销原判;②重审本案,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③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①原审判决所查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部分错误。原审判决第4页经审理查明部分第4行“截止2015年,增源公司已将487895元柴油款转账至呼龙龙指定的账户”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第三页增源公司证据显示曾向呼龙龙转款666723元,一审法院认定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没有依据。②一审法院论理观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介绍以第三人名义结算,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取得任何无因的利益。上诉人实际上是以居间介绍人身份帮助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本案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应当是居间合同关系,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处理此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汇能公司辩称: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除转账记录外,汇能公司一审时提供了欠条、汇能公司运油车出油单和发票等证据证明增源公司已将汇能公司供应的487895元柴油款全额支付给呼龙龙指定账户。增源公司转账的666723元中包含汇能公司向增源公司供应的柴油487895元。②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无误。呼龙龙虽介绍汇能公司为增源公司供应柴油,但汇能公司从未与呼龙龙以任何形式订立居间合同,呼龙龙无任何法定理由获取居间报酬或其他介绍费用。此外,汇能公司与呼龙龙约定用第三人账户进行结算,结算后再由呼龙龙将柴油款转账给汇能公司。但第三人将柴油款转账至呼龙龙指定账户后,呼龙龙未能按时足额将款项转账给汇能公司。呼龙龙没有合法取得、占有的依据,造成汇能公司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呼龙龙有义务向汇能公司返还所欠柴油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柴油款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第三人增源公司陈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汇能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①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6723元。②被告支付欠款导致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呼龙龙介绍汇能公司祝琪、宋英杰为延黄高速扩建工程11标3工区及19标供应石油,且汇能公司同意结算账户使用呼龙龙指定的第三人增源公司。截止2015年,增源公司已将487895元柴油款转账至呼龙龙指定的账户。2015年2月,呼龙龙支付给汇能公司181172元,尚有306723元未向汇能公司支付。2015年12月31日,呼龙龙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叁拾万零陆仟柒佰贰拾叁元(306723元)。我于2014年8月9日介绍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祝琪、宋英杰为延黄高速扩建工程11标3工区及19标供应柴油,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结算账户使用我指定的陕西增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陕西增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已将供应的487895元,肆拾捌万柒仟捌佰玖拾伍元整柴油款全额支付给我。2015年2月,我支付给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181172元,壹拾捌万壹仟壹佰柒拾贰元整。现欠该公司306723元整,叁拾万零陆仟柒佰贰拾叁元整,欠款人:呼龙龙2015年12月31日。汇能公司于呼龙龙出具欠条后向呼龙龙催要欠款,呼龙龙未予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本案中,呼龙龙介绍汇能公司为延黄高速扩建工程11标3工区及19标供应石油,且汇能公司也同意使用呼龙龙指定的第三人增源公司的账户进行结算。在汇能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将柴油供应给延黄高速扩建工程11标3工区及19标,增源公司也将相关款项转账到呼龙龙指定的账户后,呼龙龙有义务将相应的柴油款支付给汇能公司。而呼龙龙仅支付给汇能公司181172元,尚有306723元没有向汇能公司支付,故汇能公司要求呼龙龙偿还欠款人民币306723元及占有期间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呼龙龙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所涉标的并无直接关系,系第三人与呼龙龙其他往来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在庭审中,第三人也提出是呼龙龙利用第三人的资质与延黄高速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也已将柴油款转账给呼龙龙,呼龙龙亦向汇能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呼龙龙的此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于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呼龙龙在给汇能公司书写的欠条上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呼龙龙辩称该欠条是呼龙龙为了帮助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琪应付其他公司股东质询,是祝琪写好让呼龙龙抄写的,但未提交证据,汇能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呼龙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3067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陕西汇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呼龙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呼龙龙介绍汇能公司为延黄高速扩建工程11标3工区及19标供应柴油,汇能公司同意结算使用呼龙龙指定的第三人增源公司账户等事实无异议,对呼龙龙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二审中呼龙龙提供一份《黄延高速扩能工程LJ-19合同段油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呼龙龙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油价按照延安市当天挂牌价每升下浮0.15元。汇能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增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公司的公章上有防伪印,呼龙龙提供的这份合同上没有,合同上的公章我公司有异议,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怀疑。我们公司有郑国舟这个人,但这个合同不清楚是不是他本人签的。对呼龙龙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①增源公司是否已将487895元柴油款转账至呼龙龙指定的账户;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关于增源公司转款问题。呼龙龙介绍汇能公司为延黄高速扩建工程11标3工区及19标供应柴油,汇能公司也同意使用呼龙龙指定的第三人增源公司的账户进行结算。汇能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将柴油供应给延黄高速扩建工程11标3工区及19标的事实清楚。2015年12月31日呼龙龙出具的欠条清楚写明了联系供油、结算付款过程及欠款数额。一审中,汇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出油单等与呼龙龙出具的欠条关于供油货款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增源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清单证明增源公司向呼龙龙指定账户汇款数额666723元大于呼龙龙认可的汇能公司供油货款487895元,呼龙龙出具的上述欠条明确写明“截止2015年陕西增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已将供应的487895元,肆拾捌万柒仟捌佰玖拾伍元整柴油款全额支付给我。”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15年,增源公司已将487895元柴油款转账至呼龙龙指定的账户”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与其本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呼龙龙介绍汇能公司为延黄高速扩建工程11标3工区及19标供应柴油,为供需双方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介绍供油这一环节其法律关系主要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在结算付款环节,虽然汇能公司同意使用呼龙龙指定账户结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并无截留、占有供货方货款的合同或法定权利,呼龙龙将结算人支付的货款存留在其指定账户未及时向供货方支付,属于“没有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确定案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呼龙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呼龙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少英审判员 贺晓华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院印)书记员 王丽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