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吉祥与任小刚第三人王卫民、张能量、刘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祥,任小刚,王卫民,张能量,刘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81民初1470号原告:陈吉祥,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小刚,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卫民,男,汉族。第三人:张能量,男,汉族。第三人:刘奇,男,汉族。原告陈吉祥与被告任小刚,第三人王卫民、张能量、刘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陈吉祥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吉祥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吉祥负担。审 判 长 李晨毓审 判 员 申朝阳人民陪审员 高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睦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