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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军、张占全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张占全,许召帅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13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4月25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汪雄,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占全。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8月4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召帅。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1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张占全、许召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汪雄律师、被告人张占全及其辩护人黄亮星律师、被告人许召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军、张占全、许召帅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军销售金额人民币82159元、未销售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张占全销售金额人民币136150元,被告人许召帅销售金额人民币9339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汪雄律师提出:被告人陈军有坦白量刑情节;销售的假冒商标商品质量合格,社会危害小;被告人陈军家境非常��困,父母多病,全家的经济来源全靠被告人陈军,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占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黄亮星律师提出:被告人张占全具有与被告人陈军相同的量刑情节,另外,被告人张占全积极退赃,平时表现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许召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军为获取高额利润,于2015年9月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人张占全和被告人许召帅后,先后四次从被告人张占全、许召帅处购买假冒“清风”和“心相印”生活用纸系列产品。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军从被告人许召帅处购进假冒“清风”系列生活用纸“B01B”一个单品,假冒“心相印”系列生活用纸“W112”“BT910”“DT1120”“FT20090”“ZB006”“RW210”六个单品,共计1190件,购买金额人民币93390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军从被告人张占全处购进假冒“清风”系列生活用纸“BR67SC1”“BR38SC1”“B66ADFN”“B66AC1”四个单品,假���“心相印”系列生活用纸“DT9200”“DT200”“DT2150”“DT3200”四个单品,共计1380件,购买金额人民币136150元。被告人陈军将从被告人许召帅、张占全处购买的假冒生活用纸分别销售给岳阳县、岳阳市岳阳楼区、君山区钱粮湖镇等地经销商蔡某佳、李某祥、周某生、胡某、罗某宏、屈某刚、付某先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2159元。2016年5月23日,岳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扣押被告人陈军尚未销售的假冒“清风”、“心相印”商标的生活用纸十五个品种,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上述扣押物品,经“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质检员现场鉴定,均为假冒其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另查明:1、被告人陈军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8月13日,由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8月25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日宣告缓刑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2、岳阳县公安局已扣押被告人陈军用于犯罪的资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占全用于犯罪的资金12万元、被告人许召帅用于犯罪的资金人民币7万元。上述经审理查明及另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陈军、张占全、许召帅的供述,证人赖某营、陈某国、侯某、胡某、罗某宏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张占全、许召帅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军已销售金额人民币82159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张占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6150元;被告人许召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339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张占全、许召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张占全、许召帅归��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交纳用于犯罪的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陈军的辩护人汪雄律师还提出可对被告人陈军适用缓刑,经查证,被告人陈军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其不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对被告人陈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占全、许召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军因交通肇事罪被羁押1个月零18日,因本案被羁押3个月零4日,共被羁押4个月零22日应折抵刑期;刑期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占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召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岳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扣押本案的被告人陈军假冒“清风”、“心相印”商标生活用纸1366件,依法予以没收;岳阳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军用于犯罪的资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占全用于犯罪的资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许召帅用于犯罪的资金人民币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黎三定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