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汪钰、张雁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汪钰,张雁霞,高峰,张晓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2284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镇路*号。负责人:郭吉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财,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汪钰,男,1983年11月13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张雁霞,女,1987年3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汪钰妻子。被告:高峰,男,1975年9月14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张晓虹,女,1978年1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高峰妻子。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被告汪钰、张雁霞、高峰、张晓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梁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钰、张雁霞、高峰、张晓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汪钰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高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汪钰以搞工程建筑为由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2.30%,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高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按约给付了汪钰18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汪钰、张雁霞、高峰、张晓虹拒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汪钰、张雁霞、高峰、张晓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实体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汪钰以搞工程建筑为由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2.30%,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张雁霞也认可该笔借款,并承诺共同还款。同时,高峰对偿还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晓虹也认可该笔借款,并同意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按约给付了汪钰18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汪钰、张雁霞、高峰、张晓虹拒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笔借款经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汪钰、张雁霞、高峰、张晓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汪钰、张雁霞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高峰、张晓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钰、张雁霞偿还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高峰、张晓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汪钰、张雁霞、高峰、张晓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