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洪月与修丽娜、杨涛、杨华、袁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月,修丽娜,杨涛,杨华,袁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433号原告:刘洪月,女,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修丽娜,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杨涛,男,1985年11月26B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杨华,女,197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袁兴龙,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刘洪月与被告修丽娜、杨涛、杨华、袁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2017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月、被告修丽娜、杨涛、袁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月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杨涛和修丽娜夫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袁兴龙和杨华做担保人,四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杨华和袁兴龙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修丽娜、杨涛辩称:对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011年借款10万元,后来还了5万元,剩下5万元没有偿还;第二年又借了10万元,之后又偿还了5.5万元,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没有偿还。2015年给原告出具了本金及利息合计20万元的借据一枚,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袁兴龙辩解: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其他辩解意见同被告修丽娜、杨涛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杨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杨涛和修丽娜夫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袁兴龙和杨华二人担保,四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20万元一枚,约定月利率3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修丽娜、杨涛在此款人处签名,被告杨华和袁兴龙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修丽娜、杨涛、袁兴龙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修丽娜、杨涛、袁兴龙辩解,两次借款20万元,已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第一次偿还5万元,第二次偿还5.5万元,还剩9.5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被告修丽娜、杨涛、袁兴龙没有说清每次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没有提供向原告还款的书面证据。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只认可被告偿还了5万元的借款利息,对其他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并称2015年8月30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的20万元借款都是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出示的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修丽娜、杨涛、杨华、袁兴龙出具的一枚借据,可以认定被告修丽娜、杨涛在原告刘洪月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修丽娜、杨涛应履行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华、袁兴龙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但原告起诉时只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已经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还剩余9.5万元借款没有偿还,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偿还利息5万元,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成立,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丽娜、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洪月借款本金20元。二、被告杨华、袁兴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