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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与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熟市环境保护局,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顾玉芬,局长。委托代理人法晓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支叶红,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港镇周家桥村。法定代表人顾美华,总经理。案由:环境保护管理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常环行罚字(2016)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申请人锅炉水膜除尘塔边有一软管向河道内排水。经过调查,检查当日被申请人在用车间内回用水对除尘水沉淀池进行补水的过程中,因操作人员工作失误,未及时关闭补水阀门,用于补水的水膜除尘塔边铁管外接软管脱落至旁边河道,致使部分废水排入外环境。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水膜除尘塔边铁管外接排放水水样中化学需氧量浓度:762mg/L,超过《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32/1072-2007)表3标准。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意见,故视为被申请人放弃该权利。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常环行罚字(2016)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壹拾万元。同时限被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在对被申请人进行后督察时,现场检查发现锅炉水膜除尘塔边原有的软管已拆除,接口已封堵。罚款未缴纳。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7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缴纳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和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常环行罚字(2016)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常熟市怡泰隆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卫刚审 判 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