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执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南通万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傅燕国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万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傅燕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1126号申请执行人:南通万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陈桥村。法定代表人:吴明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贤,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傅燕国,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执行南通万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傅燕国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2012)港民调确字第0004号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一、张家胜欠南通万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6720元,该款张家胜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10000元,余款76720元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傅燕国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本院曾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过南通万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张家胜、傅燕国提出的执行申请,并于2013年7月29日将受理的(2013)港执字第0457号执行案就涉被执行人张家胜部分委托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后因张家胜、傅燕国无可供执行财产,(2013)港执字第0457号执行案于2013年10月31日结案。2016年9月23日,南通万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单独就傅燕国提出执行请求,本院立案予以受理。后经本院进行涉嫌“重复立案”的法律释明,南通万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执行实施案件不得重复立案执行。南通万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本案执行提出的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南通万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顾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