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咸阳市上海商会与陕西正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上海商会,陕西正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市上海商会,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乐育南路如家酒店十层,机构信用代码M40610402002978407。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西峰,该商会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彩云,该商会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正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一品美道A幢1单元1208室,组织机构代码05214490-3。法定代表人:程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阳市上海商会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正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庭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上海商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工程终止协议书》中的工程结算条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证据不力,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工程终止协议书》中的结算条款不能正确反映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且与实际工程价款差距极大。正庭装饰公司辩称,其负责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已经过双方审核,上诉人尚欠答辩人部分工程款,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提起该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咸阳市上海商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程终止协议书》工程总造价730000元条款和《合同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告咸阳市上海商会与被告正庭装饰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装饰装修面积403平方米,开工日期2015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6日,合同工程造价为368000元整。2015年10月1日,周洁(夏华医院代表人)与程鹏飞(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终止协议书》,“正庭装饰自2015年7月1日接手咸阳夏华医院改造工程,至2015年10月1日共完成工程量(见附件),以后夏华医院所有装修工程与本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工程总造价合计人民币7300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咸阳市上海商会申请对正庭装饰公司承建的咸阳市上海商会夏华医院项目已完成工程价格予以鉴定。2016年10月1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2016)鉴退字第31号退案通知书,因长时间不能提供资料,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又于2015年10月1日双方代表签订《工程终止协议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30000元。原告认为该工程总造价系被告单方核算,存在严重错误,被告虚报造价277105.7元,并要求撤销该《工程终止协议书》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咸阳市上海商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咸阳市上海商会承担。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咸阳夏华医院是咸阳市上海商会投资设立的下属单位,咸阳市上海商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洁同时任咸阳夏华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咸阳市上海商会诉请撤销2015年10月1日双方代表签订《工程终止协议书》中结算价款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正庭装饰公司虚报造价和隐瞒事实,约定的73万元工程总造价显失公平。经审查,《工程终止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主要内容是确认了正庭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按常理推断其中的结算数额应是双方共同审核的结果,咸阳市上海商会在一审称签字前其未作任何审核与情理不通,其主张结算条款显失公平,负有证明上述造价与实际造价存在显著差距足以影响公平公正的举证责任,但咸阳市上海商会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该证明标准,其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亦因资料不全被退回,其在一、二审也未提供要求撤销的《合同协议书》,故咸阳市上海商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上诉人咸阳市上海商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闫亚君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