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红菊与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菊,孟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462号原告:张红菊,女,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邹城市。被告:孟超,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邹城市。原告张红菊诉被告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双方约定被告到期为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红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曾向原告保证按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孟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孟超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红菊借款19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孟超今借到(出借人)张红菊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12个月,全部本息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提起还款的,需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视为无效。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出售与借款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字):孟超”。被告孟超于2016年12月23日曾向原告书面保证按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继而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欠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符合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成就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9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900,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仅支持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出借人一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00元;二、被告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红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数额按借款本金19000元,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龙海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