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弘达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俊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弘达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张俊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弘达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火车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英,男,职务董事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牛才,男,内蒙古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义,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弘达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商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商劳人仲不字【2016】1号,张俊义与乌兰察布市弘达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727号鉴定结论,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商都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弘达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