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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姚瑞英与王文全、孙君献、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瑞英,王文全,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孙君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362号原告:姚瑞英,男,汉族,1982年1月2日生,陕西省靖边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和,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生,陕西省靖边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全,男,汉族,1978年5月11日生,甘肃省华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献,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新疆博乐市人。被告��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负责人:康文凯,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金马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献,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新疆博乐市人。被告:孙君献,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新疆博乐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负责人:张玉东,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起县白沟洼。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浩,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桥头中阳酒店*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平,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原告姚瑞英与被告王文全、孙君献、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和、王敏,被告王文全及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献,被告孙君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79011.41元,造成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915.5元、住宿费158元、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补助费119448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252492.91元。2、判决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文全驾驶陕J52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吴起县长官庙选油站出发向吴起县金佛坪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姚沟门村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宁A29N**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2016]第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积液、双侧气胸、左侧第1、2、3、4、8、10肋骨骨折,右侧第1、2、4、5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伤、左肾挫伤、左锁骨远端骨折等。原告为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病情还没有痊愈日常生活受到限制,需要继续治疗和护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文全、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孙君献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可以与原告调解处理,如果调解不成可以依法判决,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J523**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陕J523**号车辆及陕J20**警号小轿车与陕JBM7**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分别在有责无责限额内赔付,剩余的由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标准过高,应当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提出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07811630号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为复印病案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合议庭认为该笔费用虽系复印病案产生,但该票据���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合议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票据没有起止时间、地点,票据有连号现象,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外出就医、鉴定确实产生该项费用,对原告与其陪护人员外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住宿费发票金额153.4元,系原告鉴定时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6】法医临鉴字第A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辖区内派出所核实,能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姚瑞英户籍信息,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从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靖边县金华路社区,主要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天安财险提交的证据2,系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经原、被告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文全驾驶陕J52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吴起县长官庙选油站出发向吴起县金佛坪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姚沟门村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宁A29N**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2016]第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19.8元。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75591.61元。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气胸、前纵隔血肿、左侧第1、2、3、4、8、10肋骨骨折,右侧第1、2、4、5肋骨骨折;2、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裂上、左肾挫伤;3、左锁骨远端骨折;4、左上臂皮裂伤;5、泌尿系感染;6、肺部感染;7、双侧睾丸鞘积液;8、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被告孙君献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6000元。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瑞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大10%,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至伍仟元(3000.00-5000.00);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姚瑞英支付鉴定费2400元。陕J523**号重型罐式货��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君献,该车挂靠在吴起县万达运输服务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在中国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调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另一受害人李生海136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另一受害人李生海12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全驾驶孙君献所有的陕J523**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陕J523**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姚瑞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姚瑞英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故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姚瑞英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亦于城镇,故原告伤残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精神损失费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瑞英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27673.41元【医疗费79011.41元、护理费8400元(60天×1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误工费21980元(157天×140元/天)、伤残赔偿金110964元(26420元×20年×21%)、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400元(伤残赔偿金106400元);剩余12127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姚瑞英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向被告孙君献返还垫付医疗费26000元。二、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孙君献承担。三、驳回原告姚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被告孙君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晓审 判 员  慕德财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