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寿光市顺达路桥维修队与哈尔滨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寿光市顺达路桥维修队,哈尔滨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675号原告山东省寿光市顺达路桥维修队,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古城街道后王村***号。负责人李志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立臣,哈尔滨市于立臣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总经理。原告山东省寿光市顺达路桥维修队与被告哈尔滨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寿光市顺达路桥维修队负责人李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多年以来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时至今日,被告履约无望,被告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哈尔滨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庭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标段为省残联哈市康龙房屋开发公司与肇东市黎明镇党委建设开发公路工程,时纯花屯至马凤阳二标段至十三标段的合同一份。证据二、2006年9月12日被告单位法人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收到原告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肇东黎明镇所属时纯花屯至马凤阳公路工程二标段至十三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期限为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2日。工程总造价21600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按合同规定执行上交履约保证金,数额确定标段为准。原告机械进入现场后,具备施工条件,被告预付前期进场费用每标段的3%,施工标段进入全程施工,被告预付已施工标段的材料款总造价的30%。工程拨付工程款幅度不超合同价款的70%,其余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在保修期一年后一次付清尾款。施工单位需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负责人李志东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在银行业务回单上签字确认。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取得该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义务,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未果,现诉至法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调解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寿光市顺达路桥维修队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