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795号原告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XXX区工业园XXX路*号。法定代表人梁XX。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XX市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孟XX。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原告在2017年3月27日之前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360元,但原告至今未按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谭周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