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海涛与马建武、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涛,马建武,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417号原告:唐海涛,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武,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昌宝,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建武的弟弟。被告:钟芳,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海涛与被告马建武、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程显乐、被告马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马建武、钟芳连带偿还唐海涛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7年3月3日之前拖欠的利息49400元,本息共计349400元。原告唐海涛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唐海涛经同学介绍与马建武相识,马建武称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唐海涛借款。2014年10月10日,唐海涛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马建武6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唐海涛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马建武24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00000元,马建武因此向唐海涛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3日,唐海涛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马建武300000元,马建武因此又向唐海涛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截止2016年3月3日,马建武陆续偿还了其中一笔30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支付了另一笔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先后将原来出具的两张借条撕毁,当天由马建武重新向唐海涛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1分,即每月利息6300元,暂借半年。之后,经唐海涛多次催收,马建武仅支付唐海涛利息226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截止2017年3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马建武共拖欠唐海涛利息49400元(300000元×24%/年÷12个月×12个月-22600元)。2002年5月30日,马建武与钟芳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5日,马建武与钟芳登记离婚。此笔债务发生在马建武与钟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建武与钟芳连带偿还。被告马建武辩称:2014年初,马建武确实向唐海涛借款300000元。此款用于投资炒现货。此笔借款延续至2016年3月3日,马建武重新向唐海涛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2.1分。自借款之日起,马建武已经支付唐海涛29个月利息,共计182700元。马建武愿意偿还此笔借款,但因投资失败,身患疾病,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唐海涛予以谅解,给予马建武一定的宽限期,请求尚未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马建武与钟芳登记结婚和登记离婚的情况属实。在离婚前,两人异地分居达10余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已经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和债务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马建武向唐海涛借款的情况,钟芳自始至终不知情,未见证,无意愿,没受益。从保护离异妇女的基本生活,独自抚养小孩,赡养父母的角度出发,以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钟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钟芳没有答辩。原告唐海涛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2)武冈市民政局保管的马建武与钟芳的结婚登记资料;(3)武冈市民政局保管的马建武与钟芳的离婚登记资料;(4)马建武与钟芳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银行交易清单。被告马建武、钟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唐海涛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马建武曾经多次向唐海涛借款。2016年3月3日,马建武重新向唐海涛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唐海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1分(即每月利息6300元),暂借半年,借款人署名马建武,身份证号:430503197911181593,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日。之后,马建武已经支付唐海涛4个月的利息,因投资受挫,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马建武拖欠唐海涛的利息300000元×24%/年÷12个月×8个月=48000元。2002年5月30日,马建武与钟芳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5日,马建武与钟芳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建武立据向原告唐海涛借款,原告唐海涛向被告马建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唐海涛要求被告马建武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唐海涛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被告马建武于2016年3月3日重新立据后已经支付原告唐海涛4个月的利息。依据原告唐海涛的上述陈述,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马建武只拖欠原告唐海涛8个月的利息即48000元。原告唐海涛在庭审过程中诉称被告马建武拖欠利息494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建武辩称已支付利息1827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马建武与被告钟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规定,若夫妻一方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钟芳没有向本院提出该笔债务为夫妻另一方个人债务的答辩主张,且被告钟芳与被告马建武都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此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芳对此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根据离婚协议向夫妻另一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武偿还原告唐海涛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7年3月3日之前拖欠的利息48000元,本息合计34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钟芳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马建武、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修军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人民陪审员 毛政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