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伊海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伊海艳,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异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伊海艳,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慧,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兆文,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北园四路。在本院执行伊海艳与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对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日信益达评字[2017]第074号评估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称,涉案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一)评估价格偏低。根据前期日照大洋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同等型号地毯织机的原值为323万余元。涉案评估报告认定设备的重置价值仅为252万元,该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二)地毯织机的折旧过大。A16织机的成新率在85%以上,评估报告的折旧过大。A17织机目前正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并未用于生产,按照69%的成新率评估与事实不符。涉案评估未履行《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规定的程序,缺乏必要的调查分析,导致对A16、A17两台地毯织机的评估价格偏低,应进行重新评估。申请执行人伊海艳称,对涉案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查明,伊海艳与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日照贝尔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日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7日,伊海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鲁11执13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一号车间的A16号和A17号两台地毯织机。2016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伊海艳向本院申请对该A16号和A17号两台地毯织机进行扣押、评估拍卖。根据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伊海艳申请的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一号车间的A16号和A17号两台地毯织机价格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日信益达评字[2017]第074号评估报告。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异议人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日照格瑞菲斯纺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宗忆审 判 员 王 田代理审判员 盛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