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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吴汉,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331号原告:胡飞,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汉,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五里加油站对面金泽园小区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69453546Y。法定代表人:周登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飞诉被告吴汉、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982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1%=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83.08元/天×240天=42939.84元,护理费110元/天×90天=99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天=2970元,交通费20元/天×99天=198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102320.89元,合计227456.53元×40%=90982.61元;庭审时原告要求增加误工费4160元=1300元/月×8个月×40%)。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叶昆驾驶皖BYK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北向南在道路中心线西侧路面行驶,14时15分许,行驶至G318线359KM+300M路段处,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碰撞到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吴汉驾驶的皖B452**号“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尾部,造成叶昆当场死亡、周洁、胡飞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汉负次要责任,周洁、胡飞不负责任。吴汉驾驶的皖B452**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被告吴汉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皖B45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及每人每次4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3.诉前,我已垫付给原告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4.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同起事故已经生效判决按30%确定我方赔偿责任,本案也应按此标准确定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0%;5.如果原告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予以相应扣减;6.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我为首的几个自然人;7.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无误工费之说;其它诉讼请求也过高。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芜湖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皖B45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3.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已从我公司获赔交强险60000元、商业三责险150068.1元;4.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同起事故已经生效判决按30%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也应按30%确定赔偿责任;5.如果原告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予以相应扣减;6.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无误工费之说;其它诉讼请求也过高;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232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6270元(57天×110元/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其伤情,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四个月;原告提交的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其平均月收入为约8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收入为约3300元,故减少收入为约47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7600元(4700元/月×8个月);6.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住院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64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4346.69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汉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次要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吴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再按责承担。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及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的事实,对超过部分被告吴汉承担30%,另一侵权行为方承担70%(但原告自愿放弃对其的赔偿,系原告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本院查明并认定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被告芜湖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金项下25000元、医疗费用项下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54674元[(214346.69元-鉴定费2100元-交强险赔偿额30000元)×30%],合计84674元。被告吴汉赔偿原告鉴定费630元(2100元×30%),但其诉前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其9370元(10000元-630元)。为减少诉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对原告应返还的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吴汉,但应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3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76341元(84674元-9370元+1037元),返还被告吴汉8333元(10000元-630元-10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飞76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吴汉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7元,由被告吴汉负担(已含在判决主文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季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