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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殷雪勤与李红梅、XX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雪勤,李红梅,XX勤,XX莲,XX芳,XX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837号原告:殷雪勤,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金,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梅,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XX勤,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XX莲,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XX芳,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XX滨,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辉,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全,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雪勤与被告李红梅、XX勤、XX莲、XX芳、XX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雪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金、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辉、夏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雪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9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殷雪勤驾驶车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路段时,与被告亲属王长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长根死亡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6]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雪勤和王长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此发生车辆维修费194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事项未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李红梅、XX勤、XX莲、XX芳、XX滨辩称,原告所诉的侵权主体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案被告不承担侵权赔付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继承侵权人的遗产,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殷雪勤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殷雪勤、被告亲属王长根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2、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殷雪勤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维修费19000元、施救费400元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情况摘录。证明被告亲属王长根名下有141.36㎡土地被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使用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侵权人已死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对认为登记在王长根名下的土地是家庭共同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不是可以继承和分配的私有财产。本院审查认为,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能达成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被告李红梅、XX勤、XX莲、XX芳、XX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9月1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和赔偿事宜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只涉及王长根受伤抢救无效而死亡的赔偿项目,但未涉及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中只明列王长根受伤抢救无效而死亡的赔偿项目,如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被告方损失,而未列入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时协议中也未有原告就车辆损失放弃对被告主张赔偿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要求的证明目的。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12日,原告殷雪勤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兴县吕山乡吕胥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4时35分,途经,与从木桥自然村路口驶上道路后左转弯行驶的王长根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长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6]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雪勤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长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雪勤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维修费19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9400元。另查明,被告李红梅系死者王长根的妻子,被告XX勤、XX莲、XX芳、XX滨系死者王长根的子女。事后,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殷雪勤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发生车辆维修费19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9400元。因侵权人王长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红梅、XX勤、XX莲、XX芳、XX滨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殷雪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侵权人在事故中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交王长根无遗产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梅、XX勤、XX莲、XX芳、XX滨在继承王长根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殷雪勤财产损失9700元(以王长根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117元,合计317元,由被告李红梅、XX勤、XX莲、XX芳、XX滨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邵 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