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某军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军,曾用名郑天贵,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128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一、被告人郑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郑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74234.95元。宣判后,被告人郑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院阅卷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军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发回四会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