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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371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唐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农历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唐某1。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难以沟通,且不思进取、沉迷赌博,同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农历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1。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关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报警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