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李广福、李春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李广福,李春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47号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广福,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李春平,女,1987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广福、李春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福、李春平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广福、李春平偿还贷款40000元及利息4992.00元,合计44992.00元;2.追偿被告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案审判结束日所有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李广福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农业生产资料,借款金额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此借款由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担保,2014年2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广福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2014年2月23日原告按照与银行的担保协议,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李广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2月5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依据原告的保证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现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李广福、李春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李广福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即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李广福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取得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10.8%。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李广福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向被告李广福发放借款40000元,现合同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2月23日,原告依据《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代被告李广福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4992.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广福在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申请借款时,承诺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及配偶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李春平也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申请声明、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广福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广福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广福追偿。因李春平在李广福申请贷款时,已经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明确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其与李广福共同承担债务,所以被告李春平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广福、李春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9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福、李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4992.0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李广福、李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长征审 判 员 王奇峰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