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陈锦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陈锦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779号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柑岭村面前厝里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728109855。法定代表人:邵清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招,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庄公司)与被告陈锦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锦招偿付货款人民币14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锦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9月间,陈锦招陆续向银庄公司购买人行道砖、透水砖,经双方结算:2016年3月至同年6月,货款为72650元;2016年7月至同年9月,货款为77050元,陈锦招共欠银庄公司货款149700元。陈锦招未偿付货款,银庄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锦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陈锦招作为收货方在一份《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银庄公司作为供货方陆续向陈锦招供应人行道砖、透水砖等货物累计价值72650元。2016年11月14日,陈锦招又在另一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银庄公司向陈锦招供应的透水砖价值共计77050元。后因陈锦招未按结算金额支付货款,银庄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关于交易经过,银庄公司述称:2016年3月,陈锦招负责翔安东路人行道施工,遂向银庄公司购砖。按照交易惯例,银庄公司先交付货物,后进行结算。人行道两侧分为两期工程,第一期从2016年03月27日动工至2016年06月28日结束,双方于2016年7月8日第一侧路做完后进行结算。另一侧路自2016年7月至9月开始施工,2016年11月14日完工。双方遂进行第二次结算。陈锦招称第二次结算后一并支付货款,但一直未履行承诺。以上事实,有原告银庄公司举示的两张《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陈锦招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银庄公司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锦招拖欠原告银庄公司两笔货款累计1497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结算单为证。银庄公司举示了证据原件并陈述了交易经过,可予以认定。故银庄公司要求陈锦招支付货款14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锦招逾期支付货款,银庄公司要求陈锦招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陈锦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市银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97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7元,由被告陈锦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彬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