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国红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红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红,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2月2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红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国红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使用铲车、运输车等工具,在北汝河郏县薛店镇王圪垱村南河段开采河道砂石并出售。郏县水利局曾多次对被告人李国红违法开采行为进行制止,并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被告人李国红置郏县水利局下达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而不顾,仍继续在该河道开采砂石出售至2016年8月5日。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李国红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量为21588.87m3,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51122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国红自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军锋、马海廷、李俊洋、王建国、宋占平、范西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郏县水利局郏水停字[2016]第7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郏县水利局出具的关于李国红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的案件报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出具的郏县李国红非法开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郏价认字(2016)第0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郏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李国红到案经过,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李国红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石,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1122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关于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李国红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国红能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李国红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森审 判 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乐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