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住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8日被平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冀08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辽NE21**-辽NE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党坝镇暖泉村路段,将平泉县交通运输局党坝超限站的限高杆撞坏后,驶至公路左侧将路外停放的韩某某拖拉机撞坏,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平泉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韩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3日19时35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匿名报警称,在去往平泉县党坝镇暖泉村路段,一辆半挂车单方撞到检查站限高杆上,车上两人受伤;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自然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4、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陈某甲准驾车型为A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5]第11复号,证实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平泉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韩某某无责任;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日晚上七点左右,在平泉县党坝镇暖泉村看见一辆大货车停在距离其家房子两米左右远的位置,车驾驶室内插着限高杆,把路下停着的拖拉机撞了,大货车上两个人,驾驶位上是一男的,副驾驶位上是一女的。被撞的拖拉机是其三叔韩某某的,事故第二天,大货车家里来人给了我们一千九百元钱私了了,没有写协议;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限高杆限高2.9米,采用钢管焊接,钢管涂刷黄黑相间标示,贴放反光膜,横梁正中安放了反光限高标识,横梁两端分别安装了太阳能闪光警示灯。为了检查车辆通行已设置分道标志。但在限高杆来车方向未设置提示标志。超限站省道路段是否属于超限的管辖范围,现在没有明文规定;(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3日19时30分左右,其驾驶辽NE21**-辽NE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驶至平泉县党坝镇暖泉村路段时,没有看见限高杆,大概距限高杆十米左右才看见,已经来不及了,就撞到限高杆上了;(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急性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颈椎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辽NE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侧上端系与限高杆接触形成,车辆前侧下端系与路边设施及路下停放的农用拖拉机接触形成。3、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属未饮酒;(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成立。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被告人妻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悔罪。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陈某甲上诉主要提出,此案的发生,是因为案外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违法设置限高杆造成的,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9时许,上诉人陈某甲驾驶辽NE21**-辽NE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党坝镇暖泉村路段,将平泉县交通运输局党坝超限站的限高杆撞坏后,驶至公路左侧将路外停放的韩某某拖拉机撞坏,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平泉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韩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甲上诉主要提出,此案的发生,是因为案外人平泉县交通运输局违法设置限高杆造成的,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复号,认定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平泉县交通运输局未按规定设置限高标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韩某某无责任,原判认定陈某甲犯交通肇罪并无不当,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李浩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