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2016年3月25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武都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早10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区上向吸毒人员王长东出售海洛因一小包。2015年3月19日早11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区口向吸毒人员杨旭东出售海洛因一小包、2015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吸毒人员马康武的修理厂向其出售一小包海洛因,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外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陇南市武都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上述毒品净重0.7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早10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区上向吸毒人员王长东出售海洛因一小包。2015年3月19日早11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区口向吸毒人员杨旭东出售海洛因一小包、2015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吸毒人员马康武的修理厂向其出售一小包海洛因,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外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陇南市武都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上述毒品净重0.76克。另外查明:被告人孟某患有尿毒症终末期,肾性高血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病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暂予监外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冯辉霞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