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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龙门县医药总公司与吴志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医药总公司,吴志明,李伟平,王兰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190号原告:龙门县医药总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环城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廖玉玲。委托代理人:郑永南,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明,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第三人:李伟平,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第三人:王兰香,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龙门县医药总公司与被告吴志明、第三人李伟平、第三人王兰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县医药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南、被告吴志明、第三人王兰香、第三人李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门县医药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志明立即归还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龙府国用(2003)第1324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22日,被告的妻子郑润金与王兰香、李伟平三人通过惠州市龙门拍卖行竞得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名下的龙门县人民路7号的271平方米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依照约定将上述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被告办理房地产分割手续,但被告办理郑润金竞拍所得的房地产权证后,未经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同意,领取了房地产分割后属于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名下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3年,被告又领取了上述房地产范围内的龙府国用(2003)第1324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长期非法占有该《房地产权证》及龙府国用(2003)第1324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同意将该《房地产权证》及龙府国用(2003)第1324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王兰香、李伟平二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导致竞拍人王兰香、李伟平二人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和第三人王兰香、李伟平的合法权益,原告与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多次与被告商量返还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龙府国用(2003)第1324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事宜,均未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该返还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名下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龙府国用(2003)第1324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是原告属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因没有参加工商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为此,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的权利由原告享有。综上,请法院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志明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在未经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领取涉案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被告有拍卖书、买卖协议、委托书、商贸公司盖章移交证件的证明。该两证是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为履行买卖义务交付给被告的,既然是自行交付的,不可能存在其不同意的说法,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当时国有资产是县政府下达文件由商贸公司负责处理所有商业系统的国有资产。二、原告未履行为被告过户的合同义务,被告持有土地证和房地证是为了在原告拒绝履行为被告过户的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完成的过户手续,属于民法上的自助行为。三、拍卖结束后,原告已经不是涉案两证的所有人,所有人应当为吴志明、王兰香、李伟平三人,由于原告没有物权请求返还的诉求根本没有请求权的基础,原告主体不适格。四、被告为办理证件奔波了四年之久,支出的费用包括车费、食宿费等费用用去了13万元,我要求资产商贸总公司与第三人分担一部分费用给我。第三人王兰香称,要求被告吴志明返还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龙府国用(2003)第1324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王兰香过户。第三人李伟平称,我不准备过户,被告吴志明是否拿出房产证和国土证我没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日,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惠州欣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龙门分所评估其下属企业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名下位于永汉镇人民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基底面积153.2平方米,建筑面积331.3平方米,评估额为515119元。2003年4月16日,经龙门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处理永汉镇人民路的房地产。2003年5月15日,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惠州市龙门县拍卖行拍卖其公司属下的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名下的房产,其中包括位于永汉镇人民路的房产(岗瓦铺及书店,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拍卖底价每卡13万元,共5卡。2003年5月22日,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名下位于永汉镇人民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分为5卡(缸瓦,缸瓦、书店,书店,批发部,批发部)在龙门县永汉镇政府举行的第四期拍卖会上进行拍卖,第三人王兰香、被告吴志明及第三人李伟平参加了竞拍并共同拍得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名下位于永汉镇人民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第三人王兰香拍得第1、2卡,第三人李伟平拍得第3卡,被告吴志明拍得第4、5卡。拍得上述房产后,第三人王兰香、第三人李伟平及被告吴志明即支付了相应的拍卖款。2003年7月16日,被告吴志明对龙门县人民路7号的土地办理并自行收执了龙府国用(2003)第1324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使用权面积271.00平方米),办理土地证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吴志明支付。2011年7月21日,被告吴志明对其拍得的龙门县人民路的房产部分(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出具了相关手续协助被告吴志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志明对其拍得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后,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经分割剩余房产部分的房地产证变更为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龙府00××44号(剩余房产建基面积94.62平方米,建筑面积204.06平方米),粤房字第××号房产证经房管局收回,龙府第00××44号房产证由被告吴志明自行收执。2011年,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兰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永汉房产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但第三人王兰香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吴志明拒绝拿出(2003)第1324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龙府第00××44号《房地产权证》给龙门县医院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协助第三人王兰香办理过户手续。至今,第三人王兰香及第三人李伟平仍未对拍得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为此,第三人王兰香曾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沟通无果。原告龙门县医药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是原告的分公司。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龙门县医药总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于2003年因未参加工商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龙府国用(2003)第1324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案中,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龙府国用(2003)第1324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所有权人至今仍为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因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现原告作为涉案证件的所有人及原占有人起诉被告返还涉案证件,并无不当。被告吴志明、第三人王兰香、第三人李伟平拍得龙门县医药总公司永汉分公司名下的房产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应依约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吴志明已对其拍得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收执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地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导致原告丧失了对该两证的占有,而无法履行协助第三人过户的义务,故被告应返还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龙府国用(2003)第1324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要求第三人及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其办理证件的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无法确定费用的具体金额,被告吴志明可待案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明返还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龙府国用(2003)第132402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龙门县医药总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5日内返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王国宏审判员  罗秋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志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