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嘉铭与陈仲华、朱婉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铭,陈仲华,朱婉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026号原告:梁嘉铭,男,汉族,1971年1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烽,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仲华,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朱婉仪,女,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嘉铭与被告陈仲华、朱婉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嘉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杰、何桂烽,被告陈仲华、朱婉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嘉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的出借款总共27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仲华因资金需求,多次向原告方借款,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都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后按照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出借款及时汇入被告陈仲华提供的账户中。被告陈仲华于2015年7月31日各还了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中的一万元,共三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仲华仍拖欠出借款贰拾柒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仲华仍不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陈仲华拖欠出借款不还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被告朱婉仪与被告陈仲华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是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被告陈仲华、朱婉仪对原告梁嘉铭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仲华与朱婉仪于199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梁嘉铭是陈仲华的朋友。2014年4月8日,原告梁嘉铭与被告陈仲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仲华因资金需求向梁嘉铭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为2月。借款期届满,如陈仲华尚有资金需要,应书面向梁嘉铭提出,梁嘉铭同意续期并出具续期通知,否则,视陈仲华违约或逾期还款。借款日期以梁嘉铭付款凭证日期为准。2014年4月9日原告梁嘉铭通过其银行账户62×××95向陈仲华的银行账户62×××98转账9800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梁嘉铭与被告陈仲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仲华因资金需求向梁嘉铭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为2月。借款期届满,如陈仲华尚有资金需要,应书面向梁嘉铭提出,梁嘉铭同意续期并出具续期通知,否则,视陈仲华违约或逾期还款。借款日期以梁嘉铭付款凭证日期为准。同日,原告梁嘉铭通过其银行账户62×××95向案外人谭中模的银行账户62×××46转账98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梁嘉铭与被告陈仲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仲华因资金需求向梁嘉铭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为3月。借款期届满,如陈仲华尚有资金需要,应书面向梁嘉铭提出,梁嘉铭同意续期并出具续期通知,否则,视陈仲华违约或逾期还款。借款日期以梁嘉铭付款凭证日期为准。2014年12月10日原告梁嘉铭通过其银行账户62×××95向朱婉仪的银行账户62×××30转账98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原告在向被告陈仲华出借款项预扣了60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陈仲华曾归还了30000元本金,两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2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嘉铭与被告陈仲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及交付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梁嘉铭在向陈仲华出借款项时预扣了6000元利息,结合陈仲华曾归还了30000元本金的情况,被告陈仲华、朱婉仪仍愿意向原告梁嘉铭归还270000元,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梁嘉铭要求被告陈仲华归还2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朱婉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梁嘉铭向被告陈仲华出借款项期间属于被告陈仲华及被告朱婉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原则上应属于被告陈仲华及被告朱婉仪婚姻的夫妻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陈仲华、朱婉仪对梁嘉铭要求朱婉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异议,故朱婉仪应对陈仲华应归还的2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仲华、朱婉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梁嘉铭偿还借款27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陈仲华、朱婉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婉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王沛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