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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四方马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东南开发区常新能源锅炉配套厂、金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东南开发区常新能源锅炉配套厂,金志海,无锡市四方马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4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东南开发区常新能源锅炉配套厂,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养殖场内。投资人:金志海,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强(系金志海之子),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海,男,汉族,1946年7月14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强(系金志海之子),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四方马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石新路21号(四纺机内)。法定代表人:顾德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纪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东南开发区常新能源锅炉配套厂(以下简称锅炉厂)、金志海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四方马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锅炉厂、金志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锅炉厂、金志海邮寄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但由于邮递人员的操作失误,造成邮件丢失,锅炉厂和金志海并未收到上述材料,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以致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实际未能查明本案事实。经查:锅炉厂、金志海提交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常州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分部于1月8日进口一份无锡锡山区人民法院收寄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单号为EY175694034CN,该件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收件人未收到,造成邮件丢失,特此证明”。2016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向邮政速递常州公司核实相关情况,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该公司员工)、郭春燕(系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述:当时揽投员联系收件人,金志海说不在单位,让下午送,下午联系仍不在单位,并称到邮局自取。过了两天无人来,揽投员再打电话催投,金志海仍说有空自取,结果一直没有来拿,时间一长邮件找不到了,邮寄回单上“金志海”的签字不清楚是谁签的。本院认为,鉴于邮政速递常州公司确认邮件丢失,未送达到收件人,则对被告而言,在未收到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情况下,一审缺席审理并判决,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锅炉厂、金志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