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5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朋飞与王波、张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飞,王波,张小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425号原告:周朋飞,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住蠡县。被告:张小辉,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朋飞与被告王波、张小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朋飞委托���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被告张小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7时,被告王波驾驶被告张小辉的车牌照为冀F×××××的小型客车,行至蠡县工业大街革基布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韩硕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韩硕受伤。经蠡县交警队认定,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硕无责任。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以达上列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告王波、张小辉与原告之间垫付款情况,原告车损与被告核定数额出入较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波、张小辉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F×××××小型客车行驶证车主为张小辉,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6年11月11日17时,王波驾驶张小辉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蠡县工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工业大街革基布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韩硕驾驶周朋飞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韩硕受伤。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硕无责任。事故发��后,周朋飞花用施救费300元,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冀F×××××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5724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价格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1日,王波驾驶张小辉的冀F×××××小型客车,与韩硕驾驶原告的冀F×××××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韩硕受伤。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硕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王波以被保险人身份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冀F×××××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波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进行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辆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车辆损失57248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朋飞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7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云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丽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