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恢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白林与江安全、张秀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白林,江安全,张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恢113号申请执行人吴白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陈丹,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安全,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秀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吴白林与被执行人江安全、张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徒民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安全、张秀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白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6992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白林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112执恢10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白林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