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6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北京兴国永顺建材经营部与彭光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国永顺建材经营部,彭光文,彭光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6985号原告:北京兴国永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统军庄村东2000米602号(北京宇泰盛达物流有限公司院内)。实际经营者:吴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男,1986年7月1日出生,北京兴国永顺建材经营部员工。被告:彭光文,男,1959年2月9日出生。被告:彭光兴,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兴国永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顺经营部)与被告彭光文、彭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被告彭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光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4470.9元及利息(以2447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销售建筑材料、五金电料的个体经营者,彭光文、彭光兴与原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彭光文和彭光兴承包了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王史山村村委会的装修工程。彭光文和彭光兴从原告处购买电料,并让原告将电料送至上述工地,彭光文收货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结算货款。原告多次催款,彭光文和彭光兴相互推诿,拒绝给付货款。彭光文答辩称:认可送货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工程是彭光兴承包的,彭光文只是在工地上负责收货。工程款也没给彭光文。所以,付款责任与彭光文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彭光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彭光兴承包了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王史山村村委会的装修工程,该村村委会主任认可工程款已给付承包人彭光兴。彭光文在工地负责收料。原告送电料至工地,彭光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的送货单货款合计24470.9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彭光兴实际承包了工程并收到了工程款,应当对因工程使用的原告的电料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彭光文在工地担任收料员,并无证据显示其应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应由彭光兴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光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兴国永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4470.9元及利息(以2447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彭光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彭光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竞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